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9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全然與事實相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引用近期再審狀:
㈠、聲請人全然未有傷害之故意及傷害之行為情狀,應鑑定本案卷內唯一影帶,以科技方式將一分鐘截圖30張,可發現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全然與事實相左。
㈡、經檢視偵卷第225頁,告訴人 許丞廷 所述與事實不同,請依法調查。
㈢、原本file005是原一審法官違背刑事訴訟法下聲請人因而迴避所勘驗的該檔檔名,請求調閱遭隱匿之file005影帶。
㈣、參以偵查卷第265頁,聲請人報案110,轄區 廖茂翔 員警到現場,廖茂翔明確講:當場許丞廷自稱有受傷,但是廖茂翔要看傷在哪裡,許丞廷都不給看。這是警察的法定證詞,較為可信。
㈤、可傳喚聲請人,也可調出包含歷次再審卷宗的聲請人此案所有卷宗。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據提出聲請意旨㈠至㈤之證據方法(另參本院卷第11、17、19、21、23頁),惟觀諸其所提出之刑事開始再審聲請狀內容,其於本件聲請前,曾多次以同一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12號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撤銷原審駁回抗告裁定,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1次,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0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6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0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6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7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5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5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4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5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等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上開聲請狀亦載明「引用近期再審狀」(見本院卷第9頁);且聲請意旨㈠至㈤所主張之證據方法,係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或歷次再審裁定依職權審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或係就法院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持相異之評價,或僅單純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復執同一事實、相同證據,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再細閱上開聲請狀附件,內容係請高等法院政風室協助將聲請人之請求(即舉發法官及新修法再審程序落實、案件不遲延申請),以急件轉交院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此附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規定無涉,本件亦無從以該附件,認聲請合法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准予再審,併此指明。
㈡、聲請意旨㈤雖亦主張可傳喚聲請人。惟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規定,包括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核聲請意旨㈠至㈤,均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形式上觀察,其程序顯與法定程式相違,揆諸上開規定,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許文章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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