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585號抗告人 陳胤文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 吳淑卿 遺棄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得抗告第三審即遺棄罪部分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
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4條第2項與該條第1、3項及第433條規定之體系解釋,因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同法第433條前段以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之裁定,其抗告期間仍為5日。
本件抗告人陳胤文因自訴吳淑卿遺棄罪案件,聲請以非律師為
自訴代理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及原審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駁回抗告後,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68號裁定駁回及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9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復就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6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614號裁定駁回及抗告駁回;又就上開駁回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654號裁定駁回及抗告駁回;再就上開駁回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06號裁定駁回及抗告駁回;再就上開駁回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20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送達裁定正本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按。抗告人之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應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起算,該抗告期間計至111年11月16日已經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聲明不服,有該刑事抗告狀可憑,依照上開說明,顯已逾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依上說明,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不得抗告第三審即詐欺取財、背信、侵占等罪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自訴吳淑卿涉犯詐欺取財、背信、侵占等罪部分,
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且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以該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依照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對於該案件相關再審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於本院。乃抗告人猶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且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唯育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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