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32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上訴人 洪全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33、15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9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8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全民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6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利益不高,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且上訴人配合警方調查毒品來源,足認其犯後深感悔悟,有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未適用上述規定,所為量刑不符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
四、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斟酌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狀、所生危害,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後之法定刑範圍內量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均不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旨。此屬原審裁量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違誤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為違法,不能認係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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