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上訴人 徐鴻茂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徐鴻茂傷害 林俊騰 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被訴傷害 林建誠 部分,第一審審理結果,認為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認為與前述傷害罪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獲原判決維持,已經確定)。已援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解各節,認不可採,亦詳予說明,並非僅以林俊騰之指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見原判決第5至7頁)。上訴意旨略以:㈠林俊騰所述其受上訴人之託買骰子,並非事實;此係因林俊騰醉酒後搞錯對象且不接受解釋,致與上訴人口角、衝突、互毆。㈡警方、檢察官及法院均未究明上情,並調查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且聽信林俊騰之片面之詞,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有欠公允。㈢ 王徵智李光昭 均證述上訴人遭林俊騰、林建誠毆打並掐脖子,警方、檢察官及法院均未調查;且林俊騰所受傷害係因長期以牙齒咬酒瓶所致,非上訴人所為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承認有本案之犯罪,僅爭執其與林俊騰互毆而受傷害,卻未獲置理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56、78、81頁筆錄、第87頁診斷證明書)。且上訴人縱因與林俊騰互毆而受傷害,因林俊騰未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即無從對林俊騰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參照)。況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如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之排除,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不能主張其有防衛權,而解免傷害罪之成立。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各節,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且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或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而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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