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二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駕駛其母 林顏美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光復橋下迴轉道之交岔路口,近西園路二段三七四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係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角與沿光復橋下迴轉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使乙○○因而向前衝撞當時停置於路邊屬 陳素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並因此受有左手腕挫傷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肇事後,下車查看發現乙○○倒地受傷,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不顧乙○○之安危,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於其向乙○○理論車禍原因及和解金額未果後,經乙○○表明報警處理時,竟起意逃逸,逕行返回車內駕車逃逸而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依據乙○○記下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乙○○騎乘之機車相撞擊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不諱,此部分之供述與被害人之指述符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調查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再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傷害,有臺北縣板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參,故被告自承與被害人發生車禍此部分之自白與前揭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惟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伊有下車處理,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談不攏,被害人說要打電話報警,其又因懼怕無照駕駛才駕車先行離去,並非肇事後即逃逸等語為辯。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課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除非已取得受傷者同意,如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均與此項課汽車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相違背。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四月二十三日開始生效,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第以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遺棄被害人於不顧之逃逸行為,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非指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成立本罪,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刑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駕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肇事後,被告雖曾下車察看,但在與被害人私下和解不成之際,並未對受傷者有何救助行為,甚至在得知被害人打電話報警時,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留下任何可資被害人連絡之方法,即逕行離去之事實,此據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警局詢問供稱:「我只知對方為一名男子騎乘機車,車號我已忘記了,我當時有馬上下車處理並詢問對方是否需要送醫救治,但對方男子並沒有回答我,僅是要我賠償機車受損的部分而已,但是我們對彼此所要求的賠償金額並不同意,互相不歡而散,我就駕車離去。」、「因為我本身無照駕駛,心中一時緊張,雙方對賠償金額僵持不下,無法達成共識,我就駕車離去了,一時忘記將資料留給對方。」等語在卷,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因我無照駕駛且雙方和解條件談不攏就離去,我有見對方手扶著,好像有受傷,‧‧‧」等語綦詳,又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當時有下車問他是否有怎麼樣,他沒有回答我,我看到他的手扶著他的另外一支手腕,他只是說我撞到他的車子,我們理論一番,他要我賠錢,我就走掉了,‧‧‧」(見本院卷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當時確實有發生車禍,但是當時他要我賠他錢,且我當時沒有駕照,所以我怕警察來,我就開車走了。」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附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
㈡、前揭供述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局詢問時陳稱:「(問:該DU─四三六五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有無於案發時下車處理?)該駕駛人於案發時有下車與我理論,雙方對車禍責任歸屬問題無法達成共識,所以我只好以電話報警處理。」、「因為我與甲○○當場協商未果,就報警處理,而警方尚未到達現場前,該甲○○就已先行離去了未留下任何資料,所以當警方到場處理時,就登記為肇事逃逸。」等語,及檢察官偵訊時稱:「‧‧‧當時對方有下車看,無留下任何資料就離去,附近店家有看見,且他要離去時我有記下車號‧‧‧」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亦時陳述:「‧‧‧後來他將車開到路邊,停下來與我大罵,問我怎麼騎的,我說我騎那麼慢,我時速只有二、三十公里,那時是十字路口,他就一副很不高興的樣子大罵我五分鐘之久,他罵我的時候我就記下他的車號,他罵完之後就走了,我們就報警處理,當時我有跟他說要叫警察來量,他卻罵一罵我就走了。」(見本院卷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問:當天車禍以後,你如何離開現場嗎?)我是叫叔叔來接我,我叫叔叔開貨車來接我回去,因為我的機車壞掉了。」、「(問:當天被告走時,你是否告訴他你的傷勢?)他原先有問我,我有告訴他我手肘受傷,我們有起爭執,後來他就走了。」、「(問:你們爭執內容為何?)被告一下來,就問我為何騎那麼快,我也說他開車很快,然後他就下來看一看,後來就罵一些難聽的話,他就走了。」、「(問:你上次說要叫警察來量他就走了?)我們爭執以後,我說要叫警察來,他聽到以後就不理我就上車走了,附近的人就告訴我被告的車號。」等語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由此足徵,被告無照駕車肇事後,因懼怕警員到肇事現場處理,則見被害人撥打電話報警之際,隨即駕車駛離現場揚長離去一節,應屬實情。
㈢、另據前述被害人所陳,發生車禍後,被害人僅消極未要求被告送醫而已,並未積極表明不需就醫,佐以被害人事後仍自行前往就醫等情,被告於警局詢問時指稱被害人表明不需送醫,已有誤會,而雙方在車禍現場於私下和解不成之情形下,被告應取得被害人之同意,採取留下讓被害人可資與其連絡事後再協調之方式,如交付證件給對方,或其他經被害人同意之方法,或報警前來處理,凡此舉措,均屬被告履行其汽車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法律上應負救助義務之範疇,而被告肇事後僅在場停留片刻,因見被害人電話報警而另萌逃逸之動機,雖係懼怕被警查獲其無照駕駛,亦無礙於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事實之認定。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因本件車禍傷及被害人,但肇事後旋即逃逸,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惟事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參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