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版權讓與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五七號
原告合峻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被告鎂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二八之二號一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四二八之二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複代理人 梁鑫南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版權讓與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貳佰叁拾伍萬叁仟貳佰伍拾元整,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版權讓與費(買賣價金)請求權。
二、陳述:(見審理卷第七三至七四頁)㈠事實經過:
按原告公司曾向 春暉 國際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暉公司)購得電影「企業戰士」"YAMAKASI"錄影產品之錄影帶、VCD、DVD光碟、LD影碟,其家用及公播之版權及台灣、澎湖、金門、馬祖等地區內之發行及銷售權。其後原告公司將該電影之版權、發行及銷售等權利讓與予被告,約定被告應交付原告公司版權讓與費陸佰捌拾萬元正(含營業稅);其中被告公司於簽約日先支付叁佰肆拾萬元之訂金,餘額叁佰肆拾萬元正,於原告公司正式交付相關文件、母帶及資料時應一次付清。惟查:被告除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簽約時曾給付訂金叁佰肆拾萬元予原告公司及於本件起訴後開立面額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元支票乙紙交付予原告外(稍早陳稱被告代償一百零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予春暉公司─審理卷第二一頁),餘額貳佰叁拾伍萬叁仟貳佰伍拾元迄今未獲付款。故被告應依契約規定給付原告公司貳佰叁拾伍萬叁仟貳佰伍拾元正,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公司為原告公司代償春暉公司款項經過:
⑴兩造曾約定由被告直接代原告清償春暉公司壹佰零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元,作為系
爭陸佰捌拾萬元版權讓與費之部分給付,故原告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民事準備狀中將餘款叁佰肆拾萬元扣除此部分款項,惟嗣經原告查證,被告先前雖曾代原告清償春暉公司1046,750元,詎春暉公司因與被告間亦有債權債務關係,故否認被告公司為原告代償之效力,是原告乃請被告將1046,750元另開立支票直接交付原告,再由原告直接向春暉公司清償,以杜爭議。綜前,關於被告為原告代償春暉公司款項部分,雖與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民事準備狀所載,有所出入,惟此部分係起訴後發生之事實,原告就餘款扣除被告公司已清償之壹佰零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元部分,即訴之聲明所載貳佰叁拾伍萬叁仟貳佰伍拾元整及其遲延利息。
⑵又由被告於本件起訴後,開立面額壹佰零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元之支票予原告交付
春暉公司之行為,足證被告狀稱之:「…被告以票據及現金一次付清剩餘的叁佰肆拾萬元…」(見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民事答辯狀,第二頁),明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與 鄭元泉 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關,鄭元泉並非原告之代理人:
⑴被告辯稱被告與原告買賣授權均是透過原告代理人鄭元泉等語,惟查,原告公司
並未授與代理權予鄭元泉,於此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狀內未附任何足證鄭元泉有代理權之證物),原告公司否認鄭元泉為原告公司之代理人。
⑵另被告辯稱其已以票據及現金一次付清剩餘的三百四十萬元,惟被告除未對此部
分舉證說明之外,亦與前述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交付原告乙紙支票之清償行為矛盾;查鄭元泉並非原告公司之代理人,其為被告之朋友,是被告所主張者僅為其與鄭元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毫無關連,此由被告所提證物僅為「鄭元泉簽收叁佰肆拾萬計算表」(未載明代原告簽收,見被證一0、「計算表內三張之支票影本」(受款人非原告公司,見被證二)即明,是原告公司從未取得該三紙支票或由任何方式向鄭元泉取得任何款項。綜前,鄭元泉並非原告之代理人,原告於鄭元泉代表被告向原告取得「企業戰士」影片母帶時即已履約,被告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剩餘之版權讓與費。
三、證據:⑴版權合約書乙份⑵合峻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存款簿及託收票據簿影本二
紙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
聲請訊問證人 黃久芸 。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見第七九至八一頁)㈠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有簽署版權授權合約書,被告並且於簽約時,依合約規定立即支付叁佰肆拾萬元的訂金,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合先敘明。
㈡簽約後被告於原告指派其代理人鄭元泉交付相關文件、母帶及資料時,因依合約
第三條後段規定須一次付清,因此被告以票據及現金一次付清剩餘的叁佰肆拾萬元。其方式為被告交付被告收受勇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士公司)之客票,票期六十天、九十天、一百二十天各壹佰零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的票據三張,合計為叁佰壹拾肆萬零貳佰伍拾元,但因合約第三條規定:「餘款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整於甲方正式交付相關文件母帶及資料時一次付清」,故被告同意支付票期的利息以月利率二分利計算,三張支票之利息共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整,此有計算表可證,此外叁佰肆拾萬元減叁佰壹拾肆萬零貳佰伍拾元之不足款為貳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元,該貳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加上利息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合計為肆拾肆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被告以現金支付鄭元泉,而其叁佰肆拾萬元之計算方式,由鄭元泉親筆演算並簽收,因此被告已經完全支付全部的版權費用,原告亦知之甚詳。
㈢本案被告與原告買賣授權「企業戰士」影片權利,均是透過原告代理人鄭元泉,
當時鄭元泉的名片掛名原告之高級顧問,並且由鄭元泉攜帶母帶交付被告,因此鄭元泉要被告支付餘款叁佰肆拾萬元時,被告亦認為理所當然且亦已付清完畢。㈣原告公司指稱被告公司曾代其墊付春暉公司0000000元的貨款而縮減請求
的金額,遭被告鄭重否認之後,又提出原告開立0000000元整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到期之支票,以證明原告之代償,惟被告在鄭元泉送交「企業戰士」影片母帶時,以勇士公司三張客票及現金支付三四○萬的版權費後,鄭元泉將其中一張0000000元的支票交給春暉公司,原告向春暉公司請求交付該張支票,但是春暉公司拒絕,因此原告通知並請求被告協助其取回0000000元的支票,被告出面與春暉公司交涉,希望春暉公司直接將支票或該筆款項給原告,惟當時勇士公司的支票已兌現春暉公司不願意直接將轉給原告,因此春暉公司開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指名給被告之0000000元的支票給被告,同時被告又開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之0000000元的支票給原告,由此事足證原告早知被告已將餘款三四○萬元交給其代理人鄭元泉,否則為何會有0000000元的金額出現而不是其他不同金額,且該金額與被告收受勇士公司並轉手鄭元泉之客票金額0000000元完全相同,若是被告未支付全部的版權費用,依前述合約規定尾款應一次給付,為何被告開立給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的支票時,原告不要求開立三四○萬元,反而收受0000000元的支票,由此反證因被告已盡給付之義務,所以原告才會收受0000000元的支票,否則原告依約應要求被告開立三四○萬元的現金票才對,此外原告亦已將發票開立與被告,本案被告已經完成全部交易,並未對原告有任何欠款。
三、證據:被証一: 鄭元全 簽收叁佰肆拾萬計算表被証二:計算表內三張之支票影本被證三:春暉公司開立西門分行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到期之0000000元之支票代收存摺影本。
被證四:鄭元泉名片一張(第八四頁)聲請訊問證人鄭元泉理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雙方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就「企業戰士」影帶等著作物,簽署版權授權合約書,版權讓與費六百八十萬元,被告於簽約時支付三百四十萬元定金。
二、爭執要旨:⑴餘款三百四十萬元,被告是否曾代原告清償一百零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
原告主張雙方約定被告可直接代償原告對春暉債務,被告遂代清償一百零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被告否認此情,辯稱係對原告清償。
⑵鄭元泉是否係契約一方之代理人並代收款項?
原告主張 鄭君 係被告代理人;被告否認,辯稱鄭君代理原告收取尾款,被告已將支票交予鄭君。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曾代償對春暉公司債務一百零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故尚欠尾款二百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云云;由於春暉公司對代償有爭執,另由被告簽發支票直接對原告清償。被告否認此情。經調查:
⑴原告固提出原告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存款簿及託收票據簿影本各一紙(
見第六五、六六頁);但是上述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開具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為票面發票日,面額一百零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一張,經原告提示領款,尚不足明瞭被告開票原因。而原告於準備書狀聲稱被告代償春暉公司同額金錢(見第二一頁);嗣後改稱係被告直接對原告清償(見第七三頁),前後說法不一,本院無從採信其片面之詞。
⑵再者,原告員工黃久芸證稱:「起訴之後,我去被告公司收款,被告有開壹張
支票給我,面額是一○四萬多元,是支付尾款,支票是交給我,支票已兌現,發票人是被告公司。這張支票約是九十一年六月份付給我。之前我向他要尾款,他說他們有幫我們付一百多萬元給春暉,是代替原告付給春暉的尾款,我向春暉總經理查證,他們否認有收到這筆錢,我有向被告表示─如果有付款,請他們向春暉要回,他們應是要付款給我們才行。」(見九二頁);則春暉公司是否收受被告代償一百零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原告所證人所述亦不相符。
⑶況且,原告迄未證明雙方言明被告交付尾款時得以代償欠款方式為之,又不能
提供春暉公司相關帳冊、存摺等文件以說明被告究竟有無代償行為;如被告已代償一百零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嗣後復開立同額支票予原告,則被告清償數額即非原告所述一百零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
原告前後主張既不一致,又不能提出合理解釋,本院無從採信其說詞。
四、鄭元泉是否代替當事人收取款項方面:原告主張鄭君係被告代理人,被告否認此情,辯稱係鄭君代理原告已收取相關尾款。鄭元泉經數度通知均未出庭,經本院調查:
⑴原告員工黃久芸就本件交易情形證稱:(見九0至九三頁)
「簽約是在我們公司簽訂的,約在九十一年五月左右(更正為九十年五月),在場有我及我們公司總經理 李世揚 、對方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及鄭元泉出面,契約母帶不是當場交付的,錢是當天事後匯到我們公司帳戶。」「企業戰士母帶是春暉直接交給被告,春暉是由何人出面交貨我不清楚。」「不清楚交貨時鄭元泉是否在場。是春暉總經理向我們要尾款時(我們和春暉公司之間的契約)通知我的,他說已將母帶交給被告。」「我說的匯款指的是第一筆的三四○萬元。是一次匯款還是分數次匯款我不太確定。」「鄭元泉與甲○○他們都是作錄影帶事業。我不知道鄭元泉在何處上班,但我記得我看過他的名片,有印百事達顧問。」「剩餘二百多萬元尾款至今未付,被告說交給鄭元泉,沒有說明交付方式。」「原告公司與合和廣告有限公司同屬於合和集團;沒看過被告所提出鄭元泉口片」「關於被告公司所支付支票金額是否為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由於正確金額我不太記得,我記得還有尾數。」 黃君 雖僅證稱鄭元泉於簽約時在場,對於鄭君在交付錄影帶母帶時角色並未說明,尚不得憑其證詞認定鄭君係被告代理人。
⑵被告辯稱尾款三百四十萬元由鄭君代理原告收取─其中三百一十四萬二百五十
元係以勇士公司開具面額一百零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支票三張支付;被告雖未提供勇士公司支票兌付紀錄,但提出上述支票影本三張(見第五六頁),且其中一張金額復與原告所述代償春暉公司款項相符。足認被告所辯交付三張勇士公司支票以清償,輾轉由春暉公司入帳,應係真正。
⑶至於餘款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被告辯稱連同支票應補貼利息十八萬八千
四百一十五元(依契約第三條計算),合計四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均以現金交付鄭君清償。由於被告未能提供鄭君代理、收據等資料以供核對,無從相信此部分說詞。
綜上,應認稱尾款三百四十萬元已由被告交付原告代理人鄭元泉三張支票面額各一百零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餘款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加計支票應付利息十八萬八千四百一十五元,則未償付。
五、原告依據買賣價金交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