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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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二一一號
原告宇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吉弘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十五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萬七千八百五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緣本件系爭交易起初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向原告訂貨,因丙○○之夫墜三賢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舊識,以往均由墜三賢與乙○○為生意往來,訴外人墜三賢去世後才由其妻丙○○向原告訂貨,基於生意互信下,原告向來均以被告向原告訂貨至每月結算時,再由被告告知原告開立發票之抬頭公司名稱向被告請款,本件交易確係被告口頭向原告訂貨,原告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即陸續出貨予被告,將貨物送至被告林口長庚醫學院之工地,嗣後原告向被告請款時,因被告與吉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富公司)均係同一家族所設立,被告遂要求原告開立抬頭為吉富公司之發票以便節稅之用,原告以生意為重,不疑有他,始將交貨單及發票抬頭均開立吉富公司之名義。
(二)被告所支付款項之支票均係被告所簽發,核與原告請款之金額相符,且被告員工即證人 沈晨榮 亦證述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貨。至於交貨單上貨款合計為六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三萬三千七百零九元,即為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總金額,並無任何矛盾之處。另關於原告所提出之交貨單中未經簽收之部分,實係被告之工地人員有時因繁忙無暇簽字所致,此亦經原告送貨司機即證人 徐鎮新 證述明確。
(三)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陳述前後不一,先否認對原告積欠之貨款,後又自認部分之貨款,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復一再拒絕出庭,足見被告所辯不實,故而,本件原告同時爰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貨款共七十萬七千八百五十九元。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一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交貨單影本二十六紙、運費現金支出傳票原本四紙、被告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證人沈晨榮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沈晨榮、徐鎮新、 劉吉海墜聰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顯然無承攬關係存在,至於兩造間是否有買賣關係之存在,原告即應負舉証之責,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皆不足證明兩造有買賣關係之存在,茲分述理由如下。
(二)觀諸原告所提之交貨單,其中於「貴寶號」欄,所載交易對象均為「吉富工程有限公司」、「吉富工程」或「吉富」,足見原告實際交易之對象係吉富公司並非被告,尤以原告請款單所載請款對象亦係吉富公司,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亦係吉富公司,則原告根本認知係與吉富公司交易,縱然如原告所稱其如此記載係被告之指示,則此益能証明被告從未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交易,被告與吉富公司雖然係家族公司,仍分屬二獨立之人格,原告買賣交易之對象既為吉富公司,自應向吉富公司而非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簽發支票,及証人沈晨榮即被告公司職員之證詞,然此亦無法証明兩造就系爭交易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有合意,蓋:
1.支票為無因之支付證券,不能以此即能證明發票人與持票人即有某法律關係合意
之存在,否則實務上任何人簽發支票代他人支付即成為除票據關係以外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如此推論顯有違常情,亦有違支票為流通證券之立法本旨,是單以支票而論尚不足以證明發票人與持票人必存票據關係之外之法律關係之合意。
2.縱然證人沈晨榮係被告公司之職員,又於原告之交貨單簽名,惟被告與吉富公司
既然係同一家族所成立之公司,則吉富公司應收之貨物由被告公司之沈晨榮代收,不過係便宜行事,如將社會上一般偶爾幫忙之行為,亦認為係可判斷法律關係主體之關鍵亦有違事理,難道被告公司不可指派沈晨榮幫忙吉富公司?遑論原告所提出之交貨單尚有劉吉海之簽名,而劉吉海又係吉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益徵該筆交易應係與吉富公司所為。本件原告之所以起訴被告,究其實係因原告以支付命令所附之估價單向桃園法院聲請假扣押,嗣後要提起本訴時,方發現交貨單所載之交易對象係吉富公司,原告為達訴訟目的,並免因假扣押錯誤而應負賠償之責,是以,原告為隱瞞起訴錯誤之事實,竟利用變造後之交貨單影本欺瞞鈞院,更將之交付予被告訴訟代理人,然本件實無任何証據可以證明兩造存有系爭之買賣關係存在。
3.另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係原告自行制作,既無被告之簽名,自無法証明兩造存有任何法律關係。
(四)退步言,縱鈞院認被告與本件有關,被告亦否認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四月六日之交貨單。
三、證據:提出交貨單影本十八紙、請款單影本四紙、統一發票影本八紙、吉富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口頭向原告訂貨後,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即依約陸續將貨品送至被告林口長庚醫學院之工地完成交貨,惟被告迄今卻積欠原告貨款共七十萬七千八百五十九元;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先夫為舊識,有生意往來之互信基礎,且被告與吉富公司為家族公司,原告乃應被告節稅之要求將交貨單及發票抬頭開立吉富公司之名義,本件實係兩造間之交易無誤,原告爰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所欠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交貨單經過變造,其上所載之交易對象原均係吉富公司,原告請款單所載請款對象及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亦均係吉富公司,足見原告之交易對象實係吉富公司,被告與吉富公司雖係家族公司,然仍係二獨立之人格,原告起訴對象顯然有誤,其他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退步言,縱認被告與本件有關,被告亦否認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四月六日之交貨單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口頭向原告訂貨,原告即陸續將貨品送至被告林口長庚醫學院工地完成交貨,原告係因被告與吉富公司為家族公司,始應被告節稅之要求而將系爭貨品交貨單及發票抬頭開立為吉富公司名義,惟原告自始至終均係與被告交易等語;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吉富公司為家族公司一節不予爭執,惟以原告所提出之交貨單所載交易對象均係吉富公司,故原告實係與吉富公司為生意往來,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兩造對於系爭交易對象各執一詞,從而本件首須審究者,係原告究係與被告亦或吉富公司進行系爭交易。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亦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吉弘公司交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而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沈晨榮即被告公司之離職員工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就本件系爭交貨單有何意見?)只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金額新臺幣參萬玖仟元的貨物是我收的,是在林口工地用的。我們通常都是工地有需要,就通知老闆需要什麼,老闆就會去叫貨,再通知我們貨來了把貨品收下」、「交貨單上之 蔡正楠郭富吉陳建隆 是我同事,陳建隆是工地主任, 王其連 也是我同事」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證人徐鎮新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法官問:是否有幫原告送貨,從何時開始?)七、八年前開始幫原告送貨,原告的貨大部分是我送的」、「(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卷附之交貨單是否全部由證人送貨?)林口工地都是我送的, 阿財 就是陳建隆,其他部分有的不記得,陳也是陳建隆」等語,此亦有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又證人沈晨榮之前確為被告員工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沈晨榮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為證,從而,綜上情以觀,兩造間有交易往來一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續狀雖抗辯:原告所提之二十六紙交貨單貴寶號欄、原告就系爭貨品所開立之請款單請款對象欄以及統一發票買受人欄,均記載吉富公司名義等情,故本件原告之交易對象係吉富公司,僅因被告公司與吉富公司係家族公司,吉富公司應收貨品始便宜行事而由被告之員工沈晨榮代收,且被告衡情本得指派沈晨榮幫忙吉富公司代收貨品云云。惟被告前開辯詞業經原告否認,並陳稱其係應被告節稅之要求將交貨單及發票抬頭開立吉富公司之名義等語。查我國之工商業界著重人脈關係及信諾,商家應客戶要求而於各項憑證內記載客戶所指定之交易對象,藉以避稅或節稅,事屬常有;況且,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交貨單上之客戶簽收人蔡正楠、郭富吉、陳建隆(即交貨單上所載「陳」及「阿財」)、王其連等人均為被告之員工,劉吉海亦為被告股東,此業經證人沈晨榮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在卷可憑,由此足見被告員工簽收貨物顯非偶爾便宜行事之代收,而係近乎全數皆由被告股東或所屬員工簽收;又系爭林口工地主任陳建隆亦係被告員工,益徵系爭林口工地均係被告公司之員工進行施作而收受向原告訂購之材料貨品,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再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延無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本院審理時即已多次請被告訴訟代理人就系爭交貨單表示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於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詢問後即陳述意見,嗣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溝通後,除否認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四月六日之交貨單以外,對於原告所提之其餘二十一紙交貨單,金額共計五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元(未含稅)(被告誤算為五十萬四千四百九十元)之部分,均已自認在卷,此有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之答辯續狀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附卷可參;再參之被告與原告往來多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吉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有親屬關係,應可輕易查知係何人向原告訂貨,若非被告確向原告訂貨,應不致於本院審理時多次為前開自認,及原告所交付之本件系爭貨品,確由被告公司之員工或股東簽收已如前述等節以觀,堪認原告交易之對象應係被告無誤。被告嗣於本院即將終結本件訴訟時,始更異前詞而主張上開交貨單所載交易對象係訴外人吉富公司,並欲撤銷其自認,參之首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說明,自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訴外人吉富公司確實另向原告訂貨並予施工之事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抗辯無足採信,原告自無須就被告前開業已自認之部分再予舉證。
五、又就被告所否認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四月六日之交貨單,金額共計十六萬九千二百元之部分,被告否認向原告訂貨之理由,無非係以上開交貨單上並無任何人簽收之字樣為據。惟查,證人徐鎮新即原告送貨司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證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一月三日、一月十九日、一月二十九日、四月六日是否有幫原告送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一月三日、四月六日是我送的,其餘的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了。通常和我接洽的是被告老闆的兒子 阿明阿海 和工地的陳建隆。...(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送貨時是否有請收貨人簽收?)大部分都有簽,但是有時候工人很忙,就都沒有簽。(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卷附之交貨單是否全部由證人送貨?)林口工地都是我送的,阿財就是陳建隆,其他的部分有不記得,陳也是陳建隆。」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件在卷可憑;又證人沈晨榮即被告之離職員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法官問: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編號三○○,金額參仟伍佰元,這張交貨單是否有印象?)有印象,因為當時我在工地施工,該貨品作為鑽桿接頭的插梢,沒有這個貨品,我們沒有辦法施作,所以我確定有收到這筆貨。」、「(法官問:為何沒有人簽收?)因為有時候工地忙,送貨的地點在門口和工地有一段距離,司機又急著要去送別的貨,就把貨放在門口,人就走了,所以我們來不及簽收。」、「(法官問: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編號三七九,金額貳萬貳仟玖佰元之交貨單有無印象?)這張我不太記得。」、「(法官問:對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編號三八三,金額玖萬伍仟元之交貨單有無印象?)這張我有印象,因為當時我有在倉庫幫忙作準備工作,當時我們沒有這麼小口徑的固定盤,而我們確實有用,所以我們有叫這批貨。」、「(法官問:對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編號三八四,金額參萬捌仟元之交貨單有無印象?)這張我有印象,因為當時這筆貨曾經損壞過,我有通知劉吉海要處理,後來他有叫回頭車把它載回台北處理。」「(法官問:對九十年四月六日編號六○八,金額玖仟捌佰元之交貨單有無印象?)這張也有印象,因為這筆貨用久了會磨損,我有印象當時曾叫老闆捕貨來換。」等語,此亦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一件附卷可參。核上開兩證人所述均大致相符,足見本件系爭交易確有工人來不及簽收之情事。而前揭證人沈晨榮業已證稱被告確有收受並使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四月六日等四紙交貨單上之貨品,並就該等貨品之用途及訂貨緣由陳明甚詳,證人徐鎮新則證述其確有載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四月六日二紙交貨單上之貨品等語業如前述,是應認原告主張上開四紙交貨單上所載之貨品業由被告訂購及收受等語為可採。惟原告就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編號三七九號、金額貳萬貳仟玖佰元之交貨單上所載貨品業已交付被告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認之二十一紙交貨單,金額合計五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加上經本院認定為真實之四紙交貨單,金額合計十四萬六千三百元,總計原告所提出之二十五紙交貨單,金額總計六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堪信為實在,至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有據。又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此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對於系爭交易之營業稅有應由買受人即被告繳納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本件系爭交易之營業稅,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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