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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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本票及信用貸款約定事項第十三條約定,選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此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首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簽立本票暨信用貸款約定事項一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七年,按月攤還本息一期,利息自撥款日起前十二個月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定約時為一‧七一%)加碼年息五‧四%即以七‧一一計算,遲延還本時,除按前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含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又借款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被視為到期。詎被告僅償付應繳本息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止,即未按期繳納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及信用貸款約定書、小額信貸查詢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七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