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四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訴字第五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仍不知悔改,於不詳時地販入後,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管道,於九十五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在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轉讓或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二十時許,持搜索票在其臺北市○○區○○街一段一四五巷二弄十九號三樓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0.三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三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所謂起訴時,則指案件繫屬於法院而言,與偵查終結之日期無關。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並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五號、院字第一二四七號等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第八七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三號、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七0號等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號案件偵查,然於偵查中因被告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附設戒治所(下稱嘉義戒治所)戒治,故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函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偵查終結,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嘉檢國黃九六偵三三九七字第0一三六五八號函上蓋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頁),故本件起訴時應為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合先敘明。
四、本件起訴時,被告住所係在台北市○○區○○街一段一四五巷二弄十九號三樓,且無其他居所,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偵查卷第一頁、嘉義地檢偵查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又本件犯罪地,檢察官認被告係於不詳時地販入第一、二級毒品,並分別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台北縣汐止市之橫科及被告住所等地,轉讓、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起訴書附表所列之人,有起訴書附表所列犯罪地在卷可佐,顯見被告販出或轉讓毒品之犯罪地為台北縣、市區域內,而不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不詳地點販入毒品,故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地係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並將被告提起公訴而繫屬原審法院之時點為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斯時,被告正因於起訴前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經借提移至台北戒治所戒治,迄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始解還臺灣嘉義戒治所,而不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原審公務電話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至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三十頁),是本件起訴時,被告所在地係在台北戒治所,亦不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
五、原審法院以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於起訴時,均非在其管轄區域內,對被告自無管轄權,因而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因案發交臺灣嘉義監獄執行,起訴時僅係因借提至台北戒治所暫押應訊,其執行處所仍為臺灣嘉義監獄,且業已解還臺灣嘉義監獄,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法院就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章法院之管轄之規定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已就法院土地管轄範圍,明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認定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係以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時,被告事實上所在地而言,至其所在原因為何,皆所不問,業詳述如上,故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並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訴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時,被告正因借提至台北戒治所,而事實上不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臺灣嘉義監獄,則原審法院對被告即無管轄權,而此無管轄權不因被告嗣後解還臺灣嘉義監獄而能治癒,是檢察官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