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宗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483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宗男受僱於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成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為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欽成公司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附近之「臺中市○○區○○○區區段徵收公共第4橋樑」施建工程,駕駛挖土機,明知以機械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應於開挖作業時,有專人指揮或避免其他人員接近作業場所;且應注意避免操作人員以外之人員進入機械操作之半徑範圍內;又對於開挖場所有土石飛落之虞時,應有適當防護設施等,卻疏未注意,因操作挖土機械致土石滑落,壓傷 劉淵同 ,致劉淵同受有右腿裂傷,縫合3針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之情形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6月21日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而本案係經檢察官於101年5月31日製作起訴書,書記官於101年6月6日製作起訴書正本,本院於101年6月28日繫屬,是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時,案件尚未繫屬本院,仍屬於偵查中之階段,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其對之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應依刑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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