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78號聲請人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榮貴 代理人 賴柏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廖德清 ○○○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欲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廖德清之住所為臺中市西屯區西墩里七鄰,並非詳細住址。且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查詢廖德清之戶籍資料,戶政機關亦函覆查無廖德清之相關戶籍資料,顯見廖德清行蹤不明,爰請求依法選任廖德清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舊式土地登記簿及舊式土地共同人名簿等件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十條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廖德清為土地共有人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舊式土地登記簿及舊式土地共同人名簿等件為憑。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廖德清之戶籍資料,廖德清係設籍於臺中州大屯郡大平庄大平三二二番地,與聲請人提出之舊式土地共同人名簿所載相符,堪信為同一人。惟廖德清經本院以七十七年度亡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宣告於三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乙情,亦有上開戶政資料附卷可按。是廖德清既已死亡即非失蹤人,既非失蹤人即無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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