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 謝志輝 即被告輔佐人 謝鎮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101年度交簡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16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以被告目前已有工作,對緩刑宣告附帶條件須服義務勞務120小時,咸認裁量過重,且服義務勞務,將會再度面臨失業等理由,請求改判以其他不影響其工作之附帶條件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之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原審對被告量刑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並說明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命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以資警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服義務勞務,可擇不影響其工作之時間前往執行,因之,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黃佩韻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