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6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翁千雅
被   告  黃賴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約定條款、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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