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49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號7樓現應受戊○○丁○○
號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所為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主文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0八六十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0八六計算利息」。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3日‧‧‧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3日起至94年11月23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2日‧‧‧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2日起至94年11月23日止」;事實及理由欄參、三「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6.086%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