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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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伯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伯昆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鑰匙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