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今榜文具印制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4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5F02922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今榜文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4年10月26日7時8分許,在臺中市○○路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乙○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94年12月1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5F029228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今榜文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其所有之前揭車子當時係停放在路旁之停車格,該處原有三個停車格,其車子所停放之該停車格一部分白色邊線,因為挖路關係,被柏油填掉,但旁邊的線還在,且車子也停在格子內,並無超格。因認本件之裁決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標誌之有效範圍、限制、遵行時間,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定之,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條、第1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今榜文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乙○逕行舉發之情,有原舉發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採證照片一張、裁決書一份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①證人 曾曜杉 於95年2月7日在本院結證稱:「(問:QR-0179號這部車子是你停在系爭路邊?)是的,停在四川路」、「(問:當時停車的情形是否如照片所示?)是的,這是警員拍的照片」(參本院卷第14頁筆錄),而該張警員採證拍攝之照片顯示,該部車子停放處看不出有畫停車格,且車旁之地磚人行道與柏油馬路交接處,畫有黃實色(參本院卷第5頁),②證人即舉發本件之 徐鴻興 警員於95年2月7日在本院結證稱:「(問:提示聲明異議狀,有何意見?)被處分車輛旁邊的那條白線是路邊線,不是停車格的線,該處原來是不是有停車格我不知道,我舉發的時候,是依據該處有畫黃線而舉發的,畫黃線的部分都是學童的接送區,這是何厝國小的側門外,一整條都畫黃線,且他停車的地方,也有市政府告示禁止停車的標示(提出照片),距離受處分停車處約八至十米的距離」(參本院卷第15~16頁筆錄),而該張徐鴻興警員所提出之照片顯示,本件停車之路段確係在學校外面之馬路旁,且學校外之地磚人行道上,豎有一面禁制標誌,上面載:「告示,學童接送區,全天禁止停車,違者拖吊,台中市政府製」等字。綜上可知,受處分之前揭QR-0179號車子,確實是停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標誌之處所,已明顯違反上開法令,原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整,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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