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78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9月11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之犯意,於94年10月6日下午3時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時點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4年10月6日下午3時29分許,經警尋獲為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為警採尿後始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前曾被訴於94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家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1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於同年2月3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94年度訴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及辦案進行簿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上開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施用第1級毒品事實與本件起訴之事實,前後相隔2月餘,時間緊接,手段又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施用第1級毒品本具成癮性,可見被告先後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從而本件起訴施用第1級毒品之事實應屬被告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之一部,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實體法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檢察官雖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本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理論究,縱使法院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加以審判,未經審判之其他部分,仍為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應及於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就裁判上一罪之其他一部分犯罪事實另予追訴論科,倘檢察官另就裁判上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94年12月26日就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次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5年2月1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雖以言詞撤回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之起訴,惟未提出撤回書,應不生撤回效力,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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