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年確定,二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9月11日假釋,於91年8月19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贓物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
4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丙○○與丁○○(本院審理中)明知友人 季先文 (業於94年
6月17日死亡)所持有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丙○○不知該車牌號碼係經偽造,詳後述)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94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4年6月9日或10日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路○○○巷附近,共同自季先文處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贓物,供渠等代步之用。94年6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行經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攔查時逃逸,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同市○○路、八堵路口捕獲,扣得上揭偽造之5Q─3403號車牌
0面、汽車鑰匙1支及乙○○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不含車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即共犯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車牌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證人乙○○領回失竊車輛之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紙及失竊車輛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致證人乙○○難以尋回失竊車輛,破壞他人財產法益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係案外人季先文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編號5Q─3403號車牌係由證人戊○○領用,且該號車牌自證人戊○○領用後未曾遺失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足徵扣案之5Q─3403號車牌0面係偽造之車牌,然本院於95年3月1日當庭勘驗扣案之車牌結果,扣案之車牌外觀正常,並無磨損痕跡,肉眼無法判斷是否經過偽造,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辯稱不知扣案之車牌係經過偽造等語,即堪予採信,從而即難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相繩,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據此,扣案之上揭車牌與本案犯罪事實即無相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