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4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友人甲○○(另行審結)騎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來源不明之贓車(該部機車為原所有人丁○○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台中市○區○○街○巷○號前發現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4年4月21日下午8時許,在台中市○○街與公園路路口附近,向甲○○借用上開機車,供為代步工具。迄於同年4月22日下午8時15分許,騎乘該部機車行經台中市○○路○段○○號前,適為原所有人丁○○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盤檢查獲而得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陳機車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該部機車照片1幀、機車鑰匙1支及被害人丁○○書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各在卷為憑。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向甲○○借用機車時並未取得行車執照,且該部機車與甲○○原來騎乘使用之機車並非同一部等語屬實(參見95年2月9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對該部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主觀上即有贓物之認識甚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便利,明知友人甲○○騎用之上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猶予借用,法律常識不足,致不慎觸法,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供述該部機車之前手,使警察機關循線查獲,顯有悔意,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騎乘使用該部機車之時間僅1日左右,對社會所生危害亦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固於82、83年間曾有竊盜、贓物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惟其自83年7月間執行完畢出監後,迄今11年餘均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同案被告甲○○交付使用,並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金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