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9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990號原告玉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 律師
陳益盛 律師複代理人 張衛航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莊錦順 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高香妮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乙○○於民國(下同)90年7月4日出售其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82之2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並按公告土地現值之46倍價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被告即予核定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17,671,792元。核定後買賣雙方經數次合議,數次撤銷部分土地之移轉持分,所移轉持分為萬分之7539,土地增值稅額為13,322,765元,限繳日期為91年4月19日。原告及參加人乙○○逾期仍未繳納,被告遂於92年5月23日以北稅財字第0920037988號函請原告及參加人乙○○於文到15日內繳納或撤回原申請案,逾期將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逕予註銷原申報案。原告及參加人乙○○未依被告之規定辦理繳納稅款或撤回申請案,反而於92年6月9日另向被告請求撤銷部分土地之移轉持分,被告報請財政部核示。嗣經財政部核示,被告即以93年5月4日北稅財一字第0930040865號函逕行註銷原申請案並否准原告及參加人乙○○所請;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訴訟為因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逕行註銷原告及參加人乙○○之原申請案與否准原告及參加人 郭國寶 向被告請求撤銷部分土地之移轉持分,所生土地增值稅之訴訟。又本件自始即由權利人(即原告)及義務人(即參加人乙○○)一起申報土地增值稅與土地移轉現值,訴訟標的對申報人必須合一確定,參加人亦為本件之申報人,訴訟標的對參加人必須合一確定,應命其參加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