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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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62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參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8日以88年度戒偵字第2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3年9月間某日起至93年10月25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4之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燃燒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3年10月26日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街與大同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3.54公克)。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於93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查毒品本具成癮性,施用者多有一再施用之情形,而被告前自88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惡習,足證被告甲○○確已施用毒品成癮,再參以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尚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3.54公克),其數量非寡,應非僅供1次施用毒品所需,足徵被告甲○○應有其所述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其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次查,被告甲○○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8日以88年度戒偵字第2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殊非可取,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時間長短、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屬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3.54公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