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旭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220號),就其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9月21日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及於全部,倘此等案件經重複起訴而繫屬於同一法院,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理,避免一罪兩判。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
9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偵6-00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偵6-002)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惟被告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94年10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0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95號判決認定該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尚未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告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自94年8月3日起至94年9月21日止,參以施用毒品者多有成癮性,被告於上開期間既未接受相關毒癮之戒治,堪認被告前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所辯洵屬有據。
四、綜上,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95號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該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涵蓋),屬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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