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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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己○○、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雖共同對告訴人丙○○、乙○○、丁○○、庚○○及戊○○等人為傷害犯行, 然渠 等係於同一場合、同一時間所為,是以,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係在被告二人一個傷害犯行下所產生,被告二人自論以一個傷害行為已足。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聚眾公然在「金庸網路咖啡館」前以鐵棍毆打告訴人 致渠 等受傷,並考量被告二人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而本件傷害案件發生後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