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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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壹柒公克、零點捌伍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思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8年9月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忠義巷14弄5號1樓3號房內及99年8月29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都會網咖,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分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417公克、0.8558公克),案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10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5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57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6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0.0417公克、0.855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84667號、99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96522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6540號卷第29頁、99年度毒偵字第6957號卷第48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57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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