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沛琪
王映媗莊永富莊崑福王志勝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映媗係被告王志勝大姐,被告王沛琪係被告王志勝三姐,被告莊崑福係被告王沛琪之夫,被告莊永富為被告莊崑福之子,被告王志勝與被告王映媗、王沛琪、莊崑福、莊永富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㈠、被告王志勝因不滿其四姐 王筑樺 自殺未成一事,被告王映媗與被告王沛琪均不願協助處理,而於民國99年4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松江街72巷2號3樓之住處,與被告王映媗、王沛琪起爭執後,三人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王志勝徒手毆打被告王映媗與王沛琪;被告王映媗與王沛琪亦分別徒手毆打被告王志勝。㈡、被告王志勝、王映媗於99年4月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王沛琪住處樓下發生爭執,被告王志勝與被告王映媗另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相互徒手毆打對方(被告王志勝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7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被告 莊崑富 、莊永富見狀後,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王志勝,致被告王志勝受有前額及雙眼框多處挫傷瘀腫、左眼結膜下出血、左前臂一處咬傷、左手腕抓傷、上下內嘴唇擦傷等傷害。㈢、被告王志勝因不滿被告莊崑福下樓幫助被告王映媗,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9年4月3日下午2時許,在被告王沛琪住處樓下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我今天是來打王映媗的,你出什麼手,你是他客兄嗎」等言詞,指摘被告王映媗與莊崑福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而足以毀損被告莊崑福、王映媗之名譽。因認被告王志勝就前述㈠、㈢部分,分別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王映媗就前述㈠、㈡部分,被告王沛琪就前述㈠部分,被告莊崑福、莊永富就前述㈡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映媗、王沛琪告訴被告王志勝傷害及告訴人王映媗、莊崑福告訴被告王志勝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王志勝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另告訴人王志勝告訴被告王映媗、王沛琪、莊崑福、莊永富傷害案件,公訴人則認被告王映媗、王沛琪、莊崑福、莊永富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前述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皆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王志勝已與被告王映媗、王沛琪、莊崑福、莊永富均達成調解,告訴人王映媗、王沛琪、莊崑福、王志勝並分別具狀向本院撤回前述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有刑事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撤回告訴狀4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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