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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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42號上訴人 馬志成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
廖志平 被上訴人 葉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複代理人 趙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0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六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一0一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嗣於本院主張其係與訴外人 張莉 如合夥,乃變更為先、備位之聲明,分別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締約過失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 張莉如 等合夥人(下稱合黟人等)六十萬元本息(本院卷第四九頁)。經核上訴人原訴及變更之先、備位訴,均係本於系爭租約之續租糾紛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庸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是本院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租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應於民國一00年八月九日屆滿,伊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經被上訴人口頭承諾同意繼續出租,合夥人等即花費六十萬元裝潢門面,重新開幕營業,已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詎被上訴人卻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租約業已終止,退還伊所匯租金二萬七千元,並要求遷讓房屋,復否認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伊無奈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搬離系爭房屋,受有價值六十萬元裝潢之損害等情。爰先位聲明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六十萬元予合夥人等,暨加計自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若認被上訴人確無續租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有承諾締約之舉止,致合夥人等信賴被上訴人而有所反應,對此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備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六十萬元予合夥人等,暨加計自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達成續約之合意,伊在租約屆期後之一00年八月十一日,即函知上訴人租賃關係已經消滅,請上訴人於函到十日內遷讓房屋,並退還上訴人匯款二萬七千元租金,伊並無締約之過失,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故上訴人無論以合夥或個人名義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為訴之變更,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先位聲明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六十萬元予合夥人等,暨自一0一年
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②備位聲明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六十萬元予合夥人等,暨自一0一年
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變更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租期應於一00年八月九日屆滿。
㈡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重新整修門面,嗣被上訴人不同意上
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乃於一00年八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租約業已終止,退還上訴人所匯租金二萬七千元,並要求遷讓房屋,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搬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張莉如係合夥關係,固於本院為訴之
變更,分別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締約過失之法律關係,而為先、備位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合夥人等六十萬元本息。惟經本院詢以合夥是否有約定執行合夥業務之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答稱:「形式上看不出何人是執行業務的人,有必要會追加全體合夥人為原告」等語(本院卷第六二頁),顯然合夥人等並未約定執行合夥業務之人,則對於合夥事務之執行,依上揭規定,即應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自屬當然,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仍未追加全體合夥人為當事人,稽諸首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至為灼然。至上訴人聲請改期,以便再傳訊證人部分,本院既認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自無改期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其當事人適格既有欠缺
,則其先、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合夥人等六十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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