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5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峻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萬峻瑋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萬峻瑋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無業、未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2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
足取;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
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840號
被告萬峻瑋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峻瑋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1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
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1萬元確定。猶
不知悔悟,復於104年11月20日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
三路附近酒店內飲用洋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5時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福竹街涵洞旁,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發現萬峻瑋身上有
明顯酒氣,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峻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檢察官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夙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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