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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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溢收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一0一號
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甲○○右聲請人因與台北市政府間給付溢收款事件,聲請人對於參加人乙○○參加訴訟之聲請請求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乙○○主張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應將系爭溢收款逕行給付予乙○○本人,則其主張即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之主張均不相同,難認其參加能輔助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為訴訟行為,故乙○○不得以參加人之身分為訴訟參加云云。
三、惟查,參加訴訟僅須就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得在訴訟繫屬中加入訴訟,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行使其承購人之權利或代位行使乙○○之權利,如上訴人台北市政府遭敗訴之判決,將致參加人乙○○受到不利益,故乙○○聲明參加訴訟輔助台北市政府,難認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其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主張乙○○之參加不能輔助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為訴訟行為,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林金吾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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