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附民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附民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出版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被告丙○○
美工科技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右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時,應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繫屬於第二審法院時,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然於第一審法院繫屬中,有「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出;及於第二審法院繫屬中,有「第二審辯論終結後」不得提出之例外。至於其餘刑事訴訟階段,並無限制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經原審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三號撤銷原刑事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確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確定)在案。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後段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刑事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該刑事案件始脫離本院繫屬。上訴人於本院「判決作成後」至「判決確定」之上訴期間內,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其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該刑事案件既尚未脫離本院繫屬,則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收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三號刑事判決後,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三號刑事判決因未經自訴人或被告提起上訴,而應溯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判決作成之日」起發生確定之效力,即應回復於第一審繫屬之狀態,基此原告乃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違背云云。惟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三號刑事判決固因未經自訴人或被告提起上訴而確定,然其確定之日應係上訴期間屆滿之日,要非溯及「判決作成之日」。故原告於該刑事判決「判決作成之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之上訴期間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為不合法。準此,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準用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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