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16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 翁再聰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0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1月31日起至124年1月3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邀同第3人何林美杏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計420萬元,(一)其中借款200萬元部分,約定利率按年息3.165%計算(機動利率),借款期限至111年1月9日止,(二)其中借款92萬元部分,利息依年息8.46%計算(機動利率),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三)其中借款128萬元部分,利息依年息3.89%計算(機動利率),借款期間自94年2月
2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本息遲付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對於上開借款就(一)部分除攤還本金43,828元,(二)部分除攤還本金27,436元,(三)部分除攤還本金67,128元及繳納至95年7月1日之利息外,餘款迄未清償,依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第1項之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補充條款約定、貸款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補充條款約定、貸款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相對人雖於95年9月28日具狀向本院陳述略以:其於簽約貸款後皆有正常繳款,只是近2、3個月才有延遲繳款之情況,但也都是在四處籌錢於月底前趕出來繳款,至今並一直維持在2個月,相對人亦積極委託房屋仲介及個人代看屋之方式,積極努力將房屋賣掉以清償貸款,然聲請人竟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板院以95年度促字第62566號支付命令裁定准許,聲請人此舉是否打算一案兩告,一隻牛扒兩層皮,顯係爛訴之行徑等語。然相對人陳報之上開意見,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所規定,係就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之情形無涉,且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