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8月7日,以91年度訴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2年9月12日確定,與92年度訴字第622號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4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月20日(未構成累犯),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第151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毋庸繼續執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視為執行完畢。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14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員 林家商 附近道路旁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 員林大排 與萬年巷口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1紙。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
(三)被告在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釋放,視為執行完畢,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集合犯,惟「集合犯」之態樣,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尚未成癮,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基此,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尚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又公訴人起訴書所稱被告於95年9月間某日起至95年9月27日止,在彰化縣○○鎮○○路員林家商附近之中正路上及不詳地點,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書所指此部份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復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可供本院查核,是尚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份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年,經撤銷假釋,現仍執行殘刑中,又其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易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足見其毫無悔意,素行非佳,雖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與他人法益無損,然被告犯有竊盜罪,業如前述,是被告施用毒品已致其思以不正當方法獲取金錢,惟坦承施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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