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偵字10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妨害自由前科,又因為對女性內褲有特殊喜好,民國(下同)91年間竊取女性內褲,觸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6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竊取女性內褲,經本院(94彰簡字852號)判處拘役40日,95年2月9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收斂,於95年9月22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某號住處前時,見騎樓下竹竿上有人晾掛著之女用內褲1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徒手竊取○○○所有之上述內褲1件,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嗣經○○○及時發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自甲○○右側褲袋內扣得上開失竊內褲1件。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前準備程序中,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以證明被害人發現被告行竊時,及時記下車牌號碼之過程。
㈢現場及查獲照片共5張,可證明被告行竊當時之環境,又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明被害人指認為其失竊內褲領回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量刑審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91年12月17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對女性內褲情有獨鍾,須透過女性內褲之幫
助,方能引起性興奮或性高潮,此即為「戀物癖」傾向。所謂一樣米養百樣人,每個人的喜好不盡相同,社會本應多元包容。縱然收集女性內褲,對一般人而言是難以啟齒之事,但亦不能加以歧視或貶抑。然被告錯在使用非法方法取得,屢次都以行竊方式加害他人,造成被害人心裡陰影,實應譴責。被告雖有此種需要,但亦可循由合法管道取得(如網路上有販售二手內褲),不應加害他人。失竊內褲價值不多,被告雖沒有與被害人和解,但被害人也在警訊中表示不要求賠償,只要被告日後不要再來行竊就好等一切情狀,量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