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834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彰交簡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3月6日下午,駕駛7L─4008車牌號碼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街自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於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須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途經彰化縣安定街(支線道)與永安二路(幹線道)口時,未停讓永安二路上之車輛先行,因而擦撞正由告訴人 黃建彰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甲○○之HA
7─880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黃建彰、甲○○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黃建彰受有右膝撕裂傷、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右側骨幹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黃建彰、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吳俊螢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