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18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彰簡字第989號),簽移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易字第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卡式錄音帶壹捲、六合彩簽注單貳拾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5年10月5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經營六合彩賭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密切
2週間,在上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賭博罪前科,仍不知悔改,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念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非鉅、經營時間非長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注單26張,係被告所有,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之簽注卡式錄音帶1捲,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