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77號原告乙○○被告甲○○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02月17日與被告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竟於94年09月11日無故離家出走,而被告離家當時尚且懷有身孕,雖經原告四處找尋,均無結果,嗣後原告始獲知被告涉犯墮胎罪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迄未履行同居義務,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乃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中華民國95年06月30日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 黃環 (即原告之母親)到庭證述無訛,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查核結果,被告確因涉犯墮胎罪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06月19日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係於95年03月26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瀏攬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有關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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