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高華柱訴訟代理人許博堯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潘育芬 連金瑞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燕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三六地號、面積0.0一一三七一公頃土地內之鐵皮平房一棟拆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與坐落同段第一三四地號、面積一.三一五九四一公頃;同段第一三四之一地號、面積0.0五五二三七公頃;同段第一三四之二號、面積0.00四三九八公頃;同段第一三四之三地號、面積0.三二四六七四公頃;同段第一三五地號、面積0.0五二一一二公頃;同段第一五七地號、面積0.七九六二六九公頃;同段第二一一地號、面積0.0五四五三0公頃等八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德智 ,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先後變更為乙○○、高華柱,原告法定代理人高華柱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圖所示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三四、一三四之一、一三四之二、一三四之三、一三五、一三六、一五七、二一一地號等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八筆土地),合計面積二.六一四五.三二公頃,為由原告機關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雖為原告轄下武陵農場之場員,惟依武陵農場配墾土地清冊(下稱配墾清冊)所載,其受配耕之土地為台中縣○○鄉○○段七六、八三、九0、一0五、一一六、一二一、二四一地號等七筆土地(下稱有勝段七筆土地),面積合計二.0一五0公頃,並非系爭八筆土地,原告機關辦理台中縣和平鄉有勝溪整治案時發現系爭八筆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並在一三六地號土地上築有鐵皮平房一棟,為此爰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八筆土地被告係於民國五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奉原告命令,向其所屬福壽山農場報到(五十二年改由武陵農場接管),由福壽山農場派員至現場指定土地位置、面積開墾,武陵農場並於五十七年囑託台灣省測量大隊,就系爭八筆土地實施測量、登錄後,發給地籍調查卡,故系爭八筆土地為原告配墾予被告耕作,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八筆土地為原告機關管理之國有土地,位於東西橫貫公路宜蘭支線旁,合計面積二.六一四五.三二公頃。
二、系爭八筆土地現均為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並在系爭八筆土地內之一三六地號上築有鐵皮平房一棟。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八件可證,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到場勘驗及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本件經整理兩造爭點後,確認兩造之爭點如下:系爭土地是否在被告受配耕之範圍內?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八筆土地既為原告機關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就其轄下管理之國有土地,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辯:
系爭八筆土地乃原告配墾予被告耕作之事實,既為原告否認,被告就該配墾之有利於已,亦即占有系爭八筆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雖援引福壽山農場六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六四福農產字第0四七二號函(下稱第0四七二號函)、武陵農場於五十七年八月四日製作之地籍調查卡(下稱地籍調查卡)、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一)武產字第一一二0號函(下稱第一一二0號函)、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八四武行字第三二四七號函(下稱第三二四七號函)、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八九)武產字第00七五號函(下稱第00七五號函)、前福壽山農場場長 陳文緯 出具之證明書等證據,欲用以證明系爭八筆土地乃原告配墾予被告耕作之事實,惟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兩造就系爭八筆土地並無配墾關係存在,被告應屬無權占有。
(一)國有農場土地之配耕,係基於照顧榮民之生活而設,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該配耕之法律性質,乃國家機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應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五七號解釋參照)。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八筆土地是否有配墾關係存在,自應依民法之使用借貸作為解釋之依據。
(二)使用借貸契約,須以當事人所借用者,為特定(確定)之標的物為生效要件,而依被告所陳,系爭八筆土地係被告於五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奉原告命令,向其所屬福壽山農場報到(五十二年改由武陵農場接管),由福壽山農場派員至現場指定土地位置、面積開墾云云,姑不論是否屬實,惟系爭八筆土地係於六十一年三月六日始登記為國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八件可稽,亦即在登記為國有之前,系爭八筆土地乃屬未登記(錄)之國有土地;又依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四十七年經字第一八六五號函影本所示,東西橫貫公路沿線農業資源,係行政院指定由退除役官兵開發,以沿線兩各十公里以內為開發範圍,除山胞保留地及私有地外,全部撥由原告管理利用。則被告縱使在系爭八筆土地未登記前即由福壽山農場指定開墾,但因所能開發之範圍、面積,在開墾完成並經測繪登記前,均尚在不確定狀態,自不能以被告實際開墾之範圍,作為兩造間就借用標的物(土地)達成合致之依據。甚且,若謂被告開墾範圍越大,甚或超墾,所能獲配墾(借用)之土地即越多,國家有限之資源非但未能合理運用,反形成不當利得,殊與配耕係為照顧榮民生活而設之特殊優惠措施之目的有違,自非事理之平。是以指定開墾與配墾顯然有別,指定開墾僅係為完成借貸行為之過程,兩造間配墾(借用)關係之成立,自應以開墾之土地測繪登記完成,經原告依相關規定同意借用(核准配墾)為基準,而判斷借用標的物之範圍,原則上應以配墾清冊(或配墾證明書)為憑據;又縱認為指定開墾可作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依據,但此充其量亦僅屬暫時性之借用關係,至少在登記完成原告核准配墾後,在核准範圍外之土地,借用關係自應認為業已終止而歸於消滅。
(三)依原告提出之配墾清冊影本所載,被告受配墾之土地為有勝段七筆土地,面積合計二.0一五0公頃,並不包括系爭八筆土地,是兩造就系爭八筆土地應無配墾(借用)關係存在(或在登記完成原告核准配墾後,在核准範圍外之系爭八筆土地,借用關係業已終止而歸於消滅);且依六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六十內字第五八五三號令核頒之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個別農墾員每戶配耕土地面積連基數在內,如為水田,每戶以不超過一公頃為限,如為旱田,每戶以不超過二公頃為限(縱使原告受指定開墾之時間在該辦法訂頒之前,但因兩造間配墾關係之成立,應以開墾之土地測繪登記完成,經原告依相關規定核准配墾為基準,是在系爭八筆土地六十一年三月六日登記完成後,原告核准配墾時,前開辦法業已頒訂,自適用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原告殆亦不可能違反前開辦法之規定,在被告受配墾面積已達二.0一五0公頃之有勝段七筆土地外,違法另將合計面積高達二.六一四五.三二公頃之系爭八筆土地配墾予被告,益足見兩造兩造就系爭八筆土地並無配墾關係存在,被告應屬無權占有。
(四)被告援引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八筆土地有配墾關係存在,理由如下:
1、依被告提出之地籍調查卡影本所示,系爭八筆土地中之羅葉尾段一三四、一三四之一、一三四之二、一三四之三地號(重測前為思源段五六地號)、一三五地號(重測前為思源段五四地號)、一三六地號(重測前為思源段五五地號)、二一一地號(重測前為思源段五七地號),「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使用人等姓名住址權利人欄」固均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址,然該地籍調查卡既係在系爭八筆土地六十一年三月六日登記完成前製作,已不足資為原告有核准配墾之證明;另記載被告姓名欄位所示文字既包括「使用人」,亦即當時占有使用之人無論有權無權亦可能記載在內,自未可認為獲填載姓名者,均係有權使用之人(借用人);況且,前開地籍調查卡乃五十七年七、八月間原告為申辦土地登錄,洽請台灣省政府測量總隊依現地辦理清查與土地測量,做為土地登錄之依據,地籍調查卡內記載「權利人」係指當時之「使用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武陵農場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武產字第0九二000一二四一號書函(下稱第一二四一號書函)可查,益足徵前開地籍調查卡之記載,不能據為原告有核准配墾之證明。
2、本院法官受理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返還土地事件時,雖曾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中院瑞民實決八一訴一三六字第一六六六號函,向原告查詢:「貴會曾否同意如附表(含被告)所示之人使用台中縣和平鄉有勝溪兩岸之土地,並將同意之附件及依據法令併同附上」等語,嗣經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以八一輔肆字第一六九八號函檢附武陵農場第一一二0號函記載:「...甲○○..等十一員,係本場於五十一年至五十五年間依法安置者,配耕位於有勝溪兩岸之土地從事農耕...」,此有本院調取之上開事件卷宗可稽,然本院前開事件法官僅係就原告曾否同意被告使用台中縣和平鄉有勝溪兩岸土地函詢,並未特定係何筆土地(該函檢附附表之目的,僅在確定人別,並非查詢何筆土地),武陵農場第一一二0號函覆之內容,亦復如此,而被告受配墾之有勝段七筆土地,均位於有勝溪兩岸,此有武陵農場第一二四一號書函及其後附之配耕土地位置圖影本可查,自不能謂被告所占位於有勝溪兩岸之土地皆屬合法配耕之土地,武陵農場第一一二0號函所載內容,顯亦無從據為被告配耕之土地包括系爭八筆土地之證明。
3、依被告提出由福壽山農場前場長陳文緯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固陳稱:「凡自五十一年(武陵農場未成立前)向福壽山農場報到之武陵地區國軍退役軍官個別農墾員,其耕地係由本場派員帶領至現場,指配其先行開墾...至五十二年武陵農場成立後,才將分配在武陵地區之墾員,連同耕地撥交武陵農場管理;何以未經測量先行分配開墾,係因該地區全屬原始荒地,沒有道路,自無法測量,奉命先行指配開墾」等語。惟陳文緯之上開陳述內容,根本未提及系爭八筆土地是否亦在配墾範圍內,而參諸其所述:「...指配其先行開墾...因該地區全屬原始荒地,沒有道路,自無法測量,奉命先行指配開墾」等文詞,卻適足以反證指定開墾與配墾尚有不同,配墾關係須開墾之土地測繪登記完成,並經原告依相關規定同意借用始足以成立之事實。
4、福壽山農場第0四七二號函、武陵農場第三二四七號、第00七五號函文之內容,均未涉及系爭八筆土地是否在配墾範圍內,顯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
(五)再進一步言,縱使兩造就系爭八筆土地有配墾(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該借用關係,在系爭八筆土地登記完成原告核准配墾後,仍未終止而歸於消滅,惟被告業已受配墾面積合計二.0一五0公頃之有勝段七筆土地,已達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之配墾上限,並足敷其生活所須,則在逾越國家照顧榮民之美意外,超過前開辦法配墾上限之系爭八筆土地借用契約,核其性質應屬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之使用借貸,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應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此與被告前開辦法規定上限內獲配墾之土地,須受照顧榮民生活之配耕《借貸》目的限制,原告僅能於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請求返還,兩者應有區別)。而原告轄下之武陵農場既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梨山郵局第七十一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同年月二十日前無條件交還系爭八筆土地,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可稽,則自斯時起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亦歸於消滅,被告就系爭八筆土地亦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二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判決)。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八筆土地既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並於一三六地號上築有鐵皮平房一棟,已對原告所管有土地所有權造成侵害。從而管理系爭八筆土地之原告,代國家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鐵皮平房除去,並返還系爭八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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