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交聲字第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6月2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於95年6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顏厝巷18號),並由其兄 許錦堂 簽章代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可確定本件已向異議人為合法之送達無誤。惟異議人指述其因商務關係,外出工作,由親人代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待返家時已逾時提出聲明異議等語。查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其戶籍地址為「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顏厝巷18號」與上揭送達住址無異,是該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業經依法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址,並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胞兄許錦堂收受,自應認為該裁決書已合法送達與異議人;異議人雖以其因外出工作緣由致逾時提出聲明異議為抗辯,仍無礙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已對其為送達之合法性,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裁決書係於民國95年
6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則異議人若不服該裁決結果,依法應自95年6月23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內為異議之聲明,受處分人遲至95年12月29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有卷附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及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可按(具狀日期載為95年12月29日),則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顯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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