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415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叁張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叁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外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本質,性質上屬於多數行為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之一罪。再按被告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不再以數罪併罰方式處斷,併此敘明。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素行尚佳,欲藉聚眾賭博牟取暴利、被告甲○○僅係賭客,再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犯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二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認以新台幣1千元為適當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3張,係供被告二人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2條。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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