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平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雲林縣各鄉鎮,以販售蘿蔔糕為業,係以駕駛為輔助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9日凌晨4時許,駕駛上述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即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日凌晨5時許,途經彰化縣○○鄉○○路麥嶼厝橋北岸之十字路口(即台17線與河堤北岸道路交錯之十字路口)前,該路口並未設置任何指揮燈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未下雨、凌晨雖然天色未亮,但若以汽車大燈應可看見路況、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楊儒西 騎乘腳踏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彰化縣○○鄉○○路麥嶼厝橋北岸之十字路口,已接近道路中心,甲○○疏未注意,待見狀時已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楊儒西騎乘之腳踏車失控倒地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立即報警將楊儒西送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救,並在未經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員警 陳樞嘉 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楊儒西經送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11月11日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前準備程序中,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並自承以駕駛為附帶業務之人。
㈡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局鹿港分隊員警陳樞嘉於偵查
中之證述,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
場照片,可證明車禍之經過。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本件肇事點為無號誌之路口,被告為幹道車輛,路權歸屬於被告一方,被害人有主要過失。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然被害人未禮讓幹道車先行,然被害人已經由東往西,約接近道路中心,被告在看到被害人騎腳踏車接近時,亦應減速避免碰撞,竟仍疏於注意,在外線道上碰撞被害人,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發生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
㈣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可證明本件事故致被害人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不治死亡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以駕駛小貨車四處販售蘿蔔糕為業,駕駛則為輔助事務,自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又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警員陳樞嘉偵訊筆錄、110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被告上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刑,素行良好,惟其在道路
駕駛上未注意左右來車,一時疏失撞擊被害人,因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無可挽回之悲劇,所生危害程度匪淺,惟被告僅有次要過失,且肇事後已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證,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證,事後又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支付相當賠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