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改造手槍共肆支(均含彈匣),編號4、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共貳支(均含彈匣),編號9所示之槍管玖支、編號所示之手槍滑套壹支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8所示之子彈共拾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改造手槍共肆支(均含彈匣),編號
4、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共貳支(均含彈匣),編號6、7、8所示之子彈共拾貳顆、編號9所示之槍管玖支、編號所示之手槍滑套壹支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及恐嚇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年二月及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及恐嚇罪部分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駁回上訴確定,殺人未遂罪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及竊盜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及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其所犯之前開三案接續執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刑期起算,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獲准假釋,現仍在假釋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一)於九十三年年初之某日,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手槍滑套,及槍套、手槍護木片、復進彈簧等槍枝零件,再與 林三貴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林三貴負責車通槍管後,再由乙○○自九十三年三月間之某日起,在台中市○○路○○○巷○號居處內,未經許可,連續以下列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手槍: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二支,係以仿GLOCK廠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支,係以仿BERETTA廠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支,係以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復連續以下列方式欲製造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手槍,但未能得逞:
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係由仿GLOCK廠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玩具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研判彈室下方具缺口,子彈於擊發後無法閉鎖完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②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屬玩具槍一支,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依現狀,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乙○○復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之某時,前往花蓮縣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購買下列子彈: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口徑7‧65mm(7‧65×17mm)可擊發之制式子彈一顆,②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9mm之土造金屬彈頭和口徑0‧22吋建築用彈(邊緣底火)組合而成可擊發之改造子彈三顆(已試射一顆),③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1mm之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十二顆(已試射三顆,均可擊發、剩餘九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子彈,並放置於其住處。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十六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手槍、子彈等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改造槍枝槍管是關鍵,槍管是由林三貴車通,再由伊於為警查獲之台中市○○路○○巷○號租居處內組裝;是先組裝好一支槍後,再組裝另一支槍;伊改造之槍枝,係由林三貴負責車通槍管,其餘由伊自己完成,及自九十三年二、三月間之某時,購買事實欄所示之子彈,並持有之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四二頁)不諱,並有查獲現場暨扣案之槍彈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三至四十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子彈、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及附表二所示之改造工具足資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扣案槍、彈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關於手槍部分:
附表一編號1之手槍二支,認均係由仿GLOCK廠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編號2之改造手槍,係以仿BERETTA廠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編號3之改造手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編號4之手槍,係由仿GLOCK廠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玩具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研判彈室下方具缺口,子彈於擊發後無法閉鎖完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編號5之手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依現狀,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關於子彈部分:附表一編號6之子彈一顆,係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編號7之子彈三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9mm(採樣一顆測量)之土造金屬彈頭和口徑0‧22吋建築用彈(邊緣底火)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編號8之子彈十二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1mm(採樣一顆測量)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三○○六一九五四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六四至七四頁)。經本院將剩餘未鑑定之子彈送請該局再行鑑定有無殺傷力,該局以該剩餘子彈前經採樣試射,部分已認具殺傷力,顯已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不再受理剩餘未經採樣試射子彈之鑑定等語,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四六四三四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
八、五九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公設辯護人聲請訊問林三貴,證明扣案槍枝皆為林三貴改造完成,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查在欠缺車床的情況下,以本案扣案之工具,能否製造有殺傷力之槍枝等語。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坦承:係由伊朋友林三貴幫伊車通槍管,再由伊自己完成改造手槍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及本院卷第四二、八六頁),復為警當場扣得上開手槍等情,核其情形,已足認定其製造上述手槍之犯行,事證甚為明確,本院認上開證據已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所謂改造亦屬製造之一種,被告委由林三貴車通槍管,再由其負責組裝完成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自屬製造之範圍。核被告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其製造附表一編號4、5所示不具殺力手槍部分,係犯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被告持有子彈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一編號9之槍管、編號10之滑套等製造前開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為製造手槍之部分行為,及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三貴就上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四支既遂之犯行,及其先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二支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此部分與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及持有子彈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前科(詳如事實欄所述),仍未能悛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槍枝及持有子彈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惟其年輕識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改造手槍(均含彈匣)四支,編號6、7、8所示驗餘之子彈共十二顆及屬於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編號9之槍管九支、編號之手槍滑套一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係被告用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用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之物,亦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已試射如附表一編號7之改造子彈一顆、編號8之改造子彈三顆,因鑑定所需,已試射擊發完畢,均已無殺傷力,而為廢棄物;附表三編號1、2所示子彈各一顆,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詳如附表三所示),尚非違禁物;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亦非違禁物,復非供本件改造槍枝所用之物,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暨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郭書豪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考│├──┼───────────┼────┼───────────────┤│1│克拉克型手槍(各含彈│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匣一個)││3、0000000000,均具│││││殺傷力。│├──┼───────────┼────┼───────────────┤│2│ 白朗寧 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8,具殺傷力。│├──┼───────────┼────┼───────────────┤│3│FBI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9,具殺傷力。│├──┼───────────┼────┼───────────────┤│4│由仿GLOCK廠型半│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5,經檢視,研判彈室下方具缺口│││,換裝玩具金屬槍管而成││,子彈於擊發後無法閉鎖完全,依│││之改造手槍(含彈匣)││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5│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含彈││0,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依現│││匣)││狀,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憑。│├──┼───────────┼────┼───────────────┤│6│口徑7‧65mm(7‧│一顆│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5×17mm)子彈│││├──┼───────────┼────┼───────────────┤│7│改造子彈│三顆,已│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9││││試射一顆│mm之土造金屬彈頭和口徑0.2││││,剩餘二│2吋建築工業用彈(邊緣底火)組││││顆│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8│改造子彈│十二顆,│均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1││││已試射三│mm(採樣一顆測量)金屬彈頭而││││顆,剩餘│成之改造子彈。││││九顆││├──┼───────────┼────┼───────────────┤│9│槍管│九支│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克拉克型手槍滑套│一支│同右│└──┴───────────┴────┴───────────────┘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考│├──┼───────────┼────┼───────────────┤│1│手槍護木片│四片││├──┼───────────┼────┼───────────────┤│2│槍套│一個││├──┼───────────┼────┼───────────────┤│3│銼刀工具│十八支││├──┼───────────┼────┼───────────────┤│4│丈量尺│二支││├──┼───────────┼────┼───────────────┤│5│尖嘴鉗│六支││├──┼───────────┼────┼───────────────┤│6│鐵錘│一支││├──┼───────────┼────┼───────────────┤│7│擦槍工具│一組││├──┼───────────┼────┼───────────────┤│8│復進簧│十二條││├──┼───────────┼────┼───────────────┤│9│塑鋼土│二瓶││├──┼───────────┼────┼───────────────┤││固定器夾檯│一支││├──┼───────────┼────┼───────────────┤││手槍小零件│十一個││└──┴───────────┴────┴───────────────┘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考│├──┼───────────┼────┼───────────────┤│1│改造子彈,由玩具金屬彈│一顆│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殼加裝直徑約8.0mm││傷力,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憑。│││土造金屬彈頭而成│││├──┼───────────┼────┼───────────────┤│2│改造子彈,由玩具金屬彈│一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殼加裝直徑約9.1mm││,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憑。│││金屬彈頭而成│││├──┼───────────┼────┼───────────────┤│3│子彈底火零件│二十八顆││├──┼───────────┼────┼───────────────┤│4│子彈半成品│九十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