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2月7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長順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長順街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甲○○駕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址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騎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撞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葉板,告訴人甲○○因而人車倒地,身體並受有右側股骨折、左側橈骨折股、右膝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吳俊螢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