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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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二)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二)字第3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陳玄宗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90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366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原名陳玄宗)明知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經營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不得清除及任意棄置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竟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0日凌晨零時30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營業大貨車(按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臺北縣汐止市○○路、茄苳路附近某建築工地,載運該工地之廢棄土,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四下無人,竟將所載運之廢棄土任意傾倒入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坐落臺北市○○段○○段○○○○號之四分溪內,面積約達10平方公尺,非行水區,詳見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A2部分,意即採樣編號A1部分),作為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傾倒完畢正欲駕車離去時,為巡邏至現場之警員發現,立即鳴笛攔阻追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32頁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證人 楊弘亮 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32頁背面),惟查證人於89年11月9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案案情為證述前,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與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楊弘亮具結在案,此有訊問筆錄、證人楊弘亮具結結文在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665號偵查卷第71頁背面、第73頁)可考,足見證人楊弘亮於偵查中係具結後陳述,並非未經具結,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体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之事,辯稱伊僅在臺北縣汐止基隆河整治工地負責載運挖出之土壤,將之接駁至外場堆置,以便分裝外運之其他大貨車而已,當天伊確係在工地內載運土石方,於凌晨返家駕駛空車經過該處,根本沒有任何傾倒廢土之行為,伊有看到其他車子從後面經過,以為警察係在攔那部車,與伊無關,且現場傾倒之廢土與就其車斗上取樣之土石,並不相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僅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伊既非機構,因此不應受罰云云。辯護人並以警員楊弘亮係追蹤攔截另輛大貨車時,見路過現場之被告在前行駛,而一併攔下,當時地點係在富德公墓,距離傾倒廢土之現場約4、5公里之遠,因另車駕駛趁隙逃逸,該警員竟謊稱僅4、5百公尺,而將傾倒行為歸責於被告,且警員前後證詞不一,案發現○○○區○○○路,照明路燈上百公尺始設置其一,案發當時又值深夜,能見度有限,卻證稱其與被告距離約1、2百公尺,實則該警員根本無法目視到現場,更無法分辨出車斗在升降,所言純屬個人臆測之詞,與經驗法則有違;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容積達
18.28立方公尺,如係其傾倒,怎會只有佔用10平方公尺之面積?又案發後,警方曾採集現場2堆廢土,鑑驗結果現場廢土編號1-1、1-2縱與被告車內廢土3-1、3-2相似,既非當場查獲被告傾倒,自難即認係被告所為,再者,現場傾倒之廢土,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土質中並無摻雜金屬屑、玻璃碎片等廢棄物,為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環保署90年11月1日環署廢字第0066455號函亦已確認非屬廢棄物範圍,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罰則之適用云云,資為辯護。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庄派出所警員楊弘亮於偵審中證述綦詳,指證稱:因先前案發現場曾多次被偷倒廢土,案發當時伊正值勤查緝傾倒廢土之工作,環保局巡山員與伊交接班時,曾告知並無廢土,凌晨1點多時,發現被告駕駛前開大貨車及另一部大貨車,正一前一後邊走邊收車斗要離去,伊馬上鳴警笛攔截,後面那部車有攔停,但被告仍以時速約90至100公里之速度往前奔馳,於是繼續追趕,致後面一部車趁隙逃離現場,僅查獲被告而已,並於現場發現2堆廢土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665號偵查卷第44頁背面,原審卷第16、17、58至60頁,本院上訴卷第52至54頁),且有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稽(前揭89年度偵字第3665號偵查卷第51至57頁)。而證人楊弘亮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庄派出所警員,與被告並無何仇隙,衡情殊無誣陷被告之理。
(二)本案現場二堆廢土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上之殘留土方樣本(二堆廢土其中採自A1部分予以編號1-1、1-2,採自A2部分予以編號2-1、2-2;採自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部分予以編號3-1、3-2),經採樣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以外觀比對法、酸鹼值(PH值)檢測、溶液檢測、灼熱試驗、粒子大小分析、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比重液檢測結果,綜合研判認「編號1-1、1-2與編號3-1、3-2相似,編號2-1、2-2與編號3-1、3-2不同」,此有該局88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100279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足按(前揭偵查卷18至30頁)。參以檢察官督同楊弘亮警員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分別標示廢土位置A1、A2,A1在左、A2在右(同上卷第51頁),製有履勘筆錄及攝有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同上卷第50至57頁)可憑,經測量結果代號A1(按即指採樣編號A2)面積21平方公尺、A2(按即指採樣編號A1《1-1、1-2》)面積10平方公尺,復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9年7月26日北市松第二字第89612298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同上偵卷66頁)可考(如附件),而該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A1、A2恰為採樣時之A2、A1,此觀之履勘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甚明,且據證人楊弘亮於偵查中結證:「採證時的A1是複丈成果圖上的A2,採證時的A2是複丈成果圖上的A1」等語屬實(參見同上偵卷71頁反面),足見在右側A2之廢土(即採樣編號A1)與被告車輛所採集之樣本相似,恰與證人楊弘亮指證稱當時有兩輛大貨車,被告車輛在前,邊走邊收車斗乙情相符,所辯否認A1廢土非被告所傾倒一節,尚不足採。而楊弘亮就距離遠近缺乏精確概念,已經其在本院上訴審供明(本院上訴卷第52至54頁),尚難因此予以苛責,認其證言完全不可採用。
(三)關於被告所辯僅負責在工地內載運土石方,工地外之事與伊無關一節,然被告於警訊時即供稱:係朋友綽號 同花順 之男子要伊幫忙載運至『他處』(於工地內內運),共裝運2趟,未拿酬勞,20日凌晨零時30分許,空車欲往深坑(前揭偵查卷11頁),但被告既在牌照吊扣期間違規行駛,為其所直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在案(同上卷第37頁下)可考,竟於深夜行車,卻無何酬勞,顯非合情,且家住臺北縣永和,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竟謂自汐止而空車往深坑行駛,更大違常情,實難信實。
(四)有關查獲廢棄面積與被告車斗容量是否相符一節,一般而言,營業大貨車容積約為18.28立方公尺(5.3公尺x2.3公尺x1.5公尺=18.28立方公尺),現場代號A2(即採樣編號A1《1-1、1-2》)廢土雖佔用僅10平方公尺,惟一般偷倒廢土者,亦非必裝滿整車,目的僅在圖便而已,況前揭複丈成果圖僅顯示面積,至於廢土高度為何不得而知,尚難以面積推斷,亦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於所辯「營建廢棄土」,應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因無污染之虞,為有用之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並引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示及內政部所頒「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為據,認本件土石方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廢棄物乙節。經查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確實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而依據前揭行政院86年12月
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示,固亦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但有一前提要件,即營建剩餘土石方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始不以廢棄物認定。換言之,按建築廢棄物如經分類後,其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則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棄土場)清理,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倘若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11月1日環署廢字第0066455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67、68頁)可參。從而,被告未依法清除剩餘土石方,任意棄置,其所清除之廢土仍應認為係「廢棄物」。
(六)又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係指:「(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建築工地所產生之廢棄土等建築廢棄物,依已廢止之廢棄物清理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此並經營建廢棄土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於90年5月2日以90營署綜字第025242號函以:「所稱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在案(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及修正後第
41條第1項、第42條均有相同意旨之規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無論修正前之該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或修正後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仍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處罰之對象甚明。被告既未依規定申准為廢棄物之清除,乃竟任意傾倒廢土而為清除,自難辭應負之刑責。
(七)綜合上述,被告所辯各節,要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為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所明定。上訴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原第22條第2項第4款(未依第20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罪),已修正為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罪),除其條次文字已作修正,其法定刑由「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銀元修正為新臺幣,其刑度相同。又該法於93年6月2日僅修正第51條,其餘未做修正)。上訴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罪名之記載方式不同),且於新舊法均成立犯罪,因新舊法之刑度相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廢棄物清理法。
三、查被告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從事廢棄物清除,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即修正前第22條第2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上訴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新舊法規定,並無輕重問題,原審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並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前段之規定,自有未洽,又被告上開犯行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柒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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