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499號
原 告 集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騰
訴訟代理人 陳振謙
被 告 林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6697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以其所有之車
輛乙輛,與原告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
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
、行車執照1枚(系爭車輛牌照及行照),雙方並約定被告
應遵守交通法規及公路法、按月繳交管理服務費及該計程車
之強制保險違規罰單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能履行繳交行
政管理費、保險費及驗車等義務,迭經原告催告,亦未獲置
理。被告上述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及第19條第1項等
規定,原告自得逕行收回。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契約書、積欠費用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