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636號
原   告  顏子勛
被   告  陳明來
被   告  李倫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銘福   住臺中市○○區○○路○○○號
被   告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紀春錦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明來、李倫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661元,及均自民
國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利

被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李倫傑上述應給付部分,與被
告李倫傑負連帶給付責任,及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66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培雅 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上午10時16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台74號快速道路太平往西屯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時
,因系爭車輛左前方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被告陳明來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突撞向左側護欄而車身打橫,橫
停於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訴外人黃培雅為閃避乃往右繞行
,不料,行駛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左後方內側車道之由被告
李倫傑駕駛之日勝拖吊有限公司所有之Q5-376號自用大貨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推行
至匝道口,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左側之保險桿、車燈、內
規板、車門、後視鏡、葉子板、擋泥板、側裙均遭毀損變形
,共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27,800元。本件車禍經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陳明來為肇
事次因、被告李倫傑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故本件
車禍事故造成原告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陳明來與李倫傑應負
過失賠償責任。又被告李倫傑當時為執行拖吊職務中,其雇
主即被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明來部分:我的車也被撞,修理12萬元。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李倫傑部分:原告修車費用應提供估價單及發票,並
依法折舊,肇事責任應計算百分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27,800元(包括零件78,600元、鈑
金拆裝修理20,000元及烤漆29,2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光碟、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維修估價單、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本
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任
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
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本件被告陳明來駕駛車輛未
注意上開規定,未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煞車
失控自撞內側護欄後,致車輛停於內側車道妨害車輛通行
,而被告李倫傑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同一車
道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遇況煞車不及,2人因此衍生連
環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受損
,既可認定,則被告2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
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且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
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
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查,系爭車禍係因被告2人分別違
反上開規定,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均有過失責任
,對於原告之賠償,即應負全部之連帶賠償責任。於至被
告2人間之過失責任程度分擔,僅涉及被告2人間內部分擔
之問題,尚不得執此對抗原告,併此說明。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27,800元(包括
零件78,600元、鈑金拆裝修理20,000元及烤漆29,200元)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所有車輛自出廠日10
5年(即西元2016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5月
18日,已使用4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2,4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
鈑金拆裝修理20,000元及烤漆29,200元後,原告受有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61,661元(計算式:12461+200
00+29200=61661)。
(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倫傑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執行
被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
職務期間,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不法損害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業如前述,而被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未舉證證
明已盡監督義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全鋒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李
倫傑,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被告陳明來、李倫傑部分自109年11月12日起、被告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109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明來
、李倫傑連帶給付原告61,661元,及被告全鋒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應就被告李倫傑上述應給付部分,與被告李倫傑負
連帶責任,及被告陳明來、李倫傑部分均自109年11月12
日起、被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109年10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職權及被告李倫傑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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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8,600×0.369=29,0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78,600-29,003=49,597
第2年折舊值49,597×0.369=18,3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49,597-18,301=31,296
第3年折舊值31,296×0.369=11,5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31,296-11,548=19,748
第4年折舊值19,748×0.369=7,2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19,748-7,287=12,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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