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劉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15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1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無照駕駛、涉嫌酒駕等情狀,致
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沈紋合 駕駛訴外人 林美蓉 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事
故發生後,未配合釐清肇事狀況即逃逸駛離。案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分隊后里交通小隊處理。系爭車
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570元(包括零件
31,220元、鈑金5,000元及烤漆9,35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
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5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45,570元(包括零件31,220元、鈑金
5,000元及烤漆9,35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
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
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
擦撞訴外人沈紋合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林美蓉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
以認定。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於警
詢中自述,當時自成功路267號旁要起步往三豐路方向行
駛,則其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禮讓行進
中車輛先行,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
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均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其中原告
承保車輛駕駛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
之50過失責任。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林美蓉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45,570元(包括零
件31,220元、鈑金5,000元及烤漆9,350元)。其中零件部
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4年(即西元
2015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2月13日,已使
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79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5,000
元及烤漆9,35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
21,229元(計算式:6879+5000+9350=21229)。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原告承保車輛駕駛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
述。依前開規定,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
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
應為10,615元(21229×0.5=10615,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45,57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10,615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615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3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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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1,220×0.369=11,5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31,220-11,520=19,700
第2年折舊值19,700×0.369=7,2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700-7,269=12,431
第3年折舊值12,431×0.369=4,5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431-4,587=7,844
第4年折舊值7,844×0.369×(4/12)=9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7,844-965=6,8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