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413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邱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壹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
104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8年2月11日
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4月。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27,414元(含鈑金2,940元、塗裝13,943元及零件
10,531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
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
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321元(計算
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鈑金及塗裝部分,則
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19,204元(計算式:
2,321+2,940+13,943=19,204)。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王品媛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531×0.369=3,8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531-3,886=6,645
第2年折舊值6,645×0.369=2,4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6,645-2,452=4,193
第3年折舊值4,193×0.369=1,5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4,193-1,547=2,646
第4年折舊值2,646×0.369×(4/12)=3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2,646-325=2,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