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東山
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 律師
王櫻錚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13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東山(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就事實所為供述始終一貫,未曾出現推翻前詞或自相矛盾之情,即便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於部分認罪之處就答辯方向有所變更,然該變更亦僅屬於答辯方向之調整,並不涉及對於事實之敘述內容,且被告不否認起訴書上所載之事實,僅否認部分罪名,本案爭執之處僅餘法律評價之部分,事實部分被告既未爭執,則已無爭議,被告已無再利用影響力向同案被告或證人串供、滅證之可能,應無羈押原因,原裁定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予以羈押,顯無理由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稱之「準抗告」),是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收受本院所為之羈押處分後,於10日內之114年6月24日提出刑事抗告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裁定,雖其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仍應視為已有撤銷原羈押處分之聲請,其所為聲請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林東山(下稱被告)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移審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13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6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份犯行,且有同案共犯及證人證述、書證、扣案物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嫌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詞反覆,且與其餘證人證述歧異;又被告身為勞工處副處長之特殊身分,並與同案被告及其餘證人,彼此間或有親誼關係或另有上下隸屬關係,則其對該同案被告或證人具有相當影響力,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被告所犯情節非屬輕微,經衡酌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114年6月17日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屬實。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述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查,被告為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副處長,其雖坦承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否認其所涉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然依卷內證人、同案被告等人之證述及相關卷內書證資料,足認被告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嫌重大,且被告就本案所涉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與證人所述尚有歧異,且其歷次所辯尚有不一之情形,況被告為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副處長,其與本案同案被告、證人等,彼此間具有親誼或職務上隸屬關係,而認其對同案被告、證人等人間,具有實質影響力,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滅證、勾串證人之可能;又被告所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考以本案被告所涉刑度之重,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受命法官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斟酌上情,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處分,核屬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亦無違背目的性、最小侵害暨相當比例性等原則。
㈢綜上,原處分以被告認被告有上開受羈押之原因存在及必要性,而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17日起執行羈押等情,經核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前揭情詞為辯,要無可採,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