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75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48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當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64、33781、36505、41737、5109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5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805、263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當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當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適用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認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金融帳戶、電子支付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詳詐欺之人用以詐騙財物,做為詐欺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各為29萬8,000元(起訴書附表一)、13萬8,935元(起訴書附表二)、11萬9,000元(追加起訴書),均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部分,分別係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之人使用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之人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5次)、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9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7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駁回上訴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4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7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⑫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⑬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均表示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院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⑬詐欺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分別提供其銀行、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犯行,爰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1805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告訴人等匯款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之人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交付本案上開帳戶資料,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約定並取得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植鈞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林當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林當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林當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2年度偵字第32064號

112年度偵字第33781號

112年度偵字第36505號

112年度偵字第41737號

112年度偵字第51097號

  被   告 林當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當富前因多次竊盜、搶奪、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含另案執行之拘役45日、120日)。詎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且可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2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受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2月2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橘子支付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受款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劉哲瑋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甘喬欣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梅奕青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劉宇修周晉緯蘇泓宇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當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合庫銀行、土地銀行、街口支付、橘子支付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0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劉哲瑋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Instagram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0

⑴證人即告訴人甘喬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甘喬欣提供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截圖、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0

⑴證人即告訴人梅奕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梅奕青提供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截圖、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0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宇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劉宇修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Instagram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0

⑴證人即被害人 陳怡如 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陳怡如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0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晉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周晉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0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泓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蘇泓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

證明【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0

證人 戴和 弦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戴和弦 並未拿取被告合庫、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登入被告橘子支付、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00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街口支付帳戶、橘子支付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前開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 林當富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於第一次庭訊時辯稱:伊於112年2月初,在臉書看到FOODPANDA的外送廣告,伊就聯絡對方,對方稱會將薪水匯款至伊的帳戶,伊才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一開始伊是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但對方說公司沒有跟合庫合作,伊才去申辦土地銀行帳戶,至於街口支付帳戶部分,伊並沒有申辦云云;於第二次庭訊時辯稱:伊113年3月出監時有去查,是伊房東的兒子「戴和弦」拿走伊的帳戶資料去使用,伊很確定是「戴和弦」拿伊的帳戶去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伊出監時就發現帳戶資料不見,伊有將橘子支付、街口支付帳戶帳號、密碼抄在簿子裡,合庫、土地銀行提款卡密碼是之前請「戴和弦」幫忙領錢付房租時有告訴過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另案通緝於112年2月15日緝獲,並於同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2年3月24日釋放出所,而後又因竊盜等案件,於112年9月13日入法務部○○○○○○○執行,於113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完整矯正簡表1份附卷可考,而被告同居友人「戴和弦」,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於111年11月21日入法務部○○○○○○○執行,於11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而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於112年4月26日入法務部○○○○○○○執行,此亦有證人戴和弦之完整矯正簡表1份在卷可憑。惟經互核被告於112年9月26日及113年4月12日庭訊時之辯詞可知,倘被告帳戶資料係遭戴和弦所冒用,其應可於112年3月24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至112年9月13日再次入監之期間,得知帳戶遭戴和弦冒用,應不至於如其第二次庭訊時所稱於113年3月2日出監時詢問房東始知帳戶遭戴和弦冒用,是被告辯稱帳戶係遭戴和弦冒用等情,應係其於113年3月2日出監時見戴和弦入監服刑,始臨時想出之辯詞,要不足採,何況被告第一次庭訊時即自承有將合庫、土地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且振振有詞供稱係求職FOODPANDA而將帳戶資料交出,益徵被告前後說詞不一、漏洞百出。

 ㈡再者,被告於第一次庭訊時所稱之求職過程,亦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係供稱:伊一開始係提供合庫銀行帳戶,而後因對方係使用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薪轉戶,伊才去申辦土地銀行帳戶,並交付予對方云云,惟一般求職過程,應係由雇主告知公司所使用之薪轉帳戶銀行,由求職者申辦該銀行帳戶後,提供銀行存摺影本予雇主,然被告卻係先將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予對方後,再申辦土地銀行帳戶交付予對方,是其所稱之求職過程顯有疑問,足徵被告所稱因求職交付合庫、土地銀行帳戶等情,不足採信。

 ㈢而就街口支付及橘子支付帳戶部分,被告一開始係供稱並未申辦前開電子支付帳戶,惟嗣後又改稱有開通街口支付及橘子支付帳戶,但前開帳戶係被戴和弦所使用云云,惟參酌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註冊街口支付帳戶時至被害人陳怡如於111年12月24日受騙匯款時,戴和弦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足徵被告所稱街口支付係由戴和弦所使用等情,應非可採,且被告係於111年12月24日申辦之橘子支付帳戶,僅與街口支付帳戶相隔1日,既街口支付帳戶不曾由戴和弦使用,則被告供稱橘子支付帳戶係由戴和弦使用等情,即非無疑。惟上開街口支付及橘子支付帳戶既均由被告所申辦且帳號、密碼均為被告所保管,倘若被告未將街口支付及橘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告知予他人,應無遭人用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理,是被告應曾將其所申辦之街口支付及橘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

 ㈣綜上,被告說詞不僅前後矛盾且有上開漏洞,被告主觀上應已係知悉其交付帳戶係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否則應無如此反應,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幫助一般洗錢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88號裁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本署案號

0

劉哲瑋

(提告)

112年2月16日某時許起

假運動彩券下注獲利之詐術

112年2月23日15時35分許

4萬1000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2064號

112年2月23日15時36分許

4萬7000元

0

甘喬欣

(提告)

112年2月17日某時許起

假運動彩券下注獲利之詐術

112年2月21日14時39分許

5萬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781號

0

梅奕青

(提告)

112年2月17日某時許起

假運動彩券下注獲利之詐術

112年2月18日23時40分許

5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505號

112年2月18日23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9日0時29分許

3萬元

0

劉宇修

(提告)

112年2月18日22時22分許起

假運動彩券下注獲利之詐術

112年2月19日22時39分許

1萬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097號

112年2月20日14時51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本署案號

0

陳怡如

(未提告)

111年12月24日11時30分許起

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核對金流須操作匯款之詐術

111年12月24日14時36分許

4萬9984元

被告街口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1737號

111年12月24日14時39分許

4萬9981元

0

周晉緯

(提告)

112年2月6日某時許起

假冒網路買家、電商平臺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匯款進行驗證之詐術

112年2月6日22時22分許

2萬2985元

被告橘子支付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097號

0

蘇泓宇

(提告)

112年2月6日23時5分許起

假冒電商平臺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匯款開通金流服務之詐術

112年2月6日23時5分許

1萬5985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126號

  被   告 林當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13年金訴字1805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當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使用,藉此取得及掩飾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於112年2月7日匯款1元以確認帳戶可供使用後,自該日起至112年2月15日即其入所執行觀察、勒戒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本案電支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提領被害人匯款之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8日起,以暱稱「xi3576」、「 小熙 」、「指導員本本」、「財務-林」透過Line向 林彥廷 佯邀加入網站玩遊戲獲利,致林彥廷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7日14時49分許、15時13分許、2月18日0時4分許、0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3萬元、4萬9999元、3萬1001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嗣林彥廷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彥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當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本案電支帳戶,並於112年2月7日轉入轉出1元以測試帳戶可用之事實,惟否認有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供他人使用。

0

㈠告訴人林彥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匯款之交易明細4紙、Line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0

本案電支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電支帳戶由被告申辦,以及告訴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後,旋經轉出之事實。

0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064、33781、36505、41737、51097號案件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有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街口支付帳戶、橘子支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追加理由:

  被告前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致另案告訴人劉哲瑋等4人於112年2月18日至23日受騙匯款至上開兩帳戶;另提供街口支付帳戶、橘子支付帳戶,致被害人陳怡如於111年12月24日受騙匯款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告訴人周晉緯、蘇泓宇於112年2月6日受騙匯款至上開橘子支付帳戶,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2次,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064、33781、36505、41737、51097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案件(捷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可稽。本案電支帳戶、告訴人與前案所示帳戶、告訴人不同,且交付日期係於112年2月7日至2月15日間之某日,被告否認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1次交付本案電支帳戶及前案所示帳戶,惟本案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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