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205號
原 告 李榮明
被 告 周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陸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零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被告對原告僅有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860,000元之本息(
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此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經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於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889號事件併入苗栗地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4185號事件強制執行中,參與分配獲償860,000元
。又原告自民國101年9月12日起至102年10月9日止,歷次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利息,總計為312,000元,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債
權之本息。
㈡然原告於系爭借款債權成立時,同時簽發本票予被告,經被告
執該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票字
第1173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並
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於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2700號事件
強制執行中,收取原告薪資271,681元受償。然系爭本票裁定
所示之債權,其原因關係為已清償之系爭借款債權,故被告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重複受償271,681元,致原告受損害,應返
還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1,681元。
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貸總金額為1,000,000元,此徵之原
告所開本票面額為1,000,000元可得知,然於交付借款時,因
約定月息為3分,經原告同意預扣3個月即90,000元利息及服務
費50,000元,導致實收借款數額為860,000元;嗣於102年11月
12日起利息降至月息為1分5。又以此計算,原告應清償借貸金
額1,000,000元,及自101年9月12日起至102年11月10日止,按
月息3分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4月27日止
,按月息1分5計算之利息,再加上自101年9月12日起至104年4
月27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又扣除原告於101年9月12日
至102年11月10日給付利息227,000元、102年11月5日至104年5
月5日執行系爭本票裁定受償266,966元,原告尚欠被告328,53
4元(計算式:1,000,000元+應付利息682,500元-860,000元
-227,000元-266,966元=328,53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為860,000元,應清償之本息總計
為1,285,936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05條及第206條規
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
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又該預扣利息
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原告於101年9月12日向被告
借款1,000,000元,原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於102年11月12日
起利息降至月息為1分5,又經兩造約定預先扣除之利息90,000
元、介紹費50,000元,故實際交付86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30頁正反面),且原告對此未加以爭執,堪以信實。上開預
扣利息90,000元、介紹費50,000元,不應視為借款本金之一部
,是被告實際借款予原告之本金應為860,000元。又兩造間於
102年11月12日之前原約定每月利息為3分,該借款利息利率相
當為週年利率36%(計算式:月息3%×12月=36%),顯已超過
上述法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20%之限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部分,原告
無請求權。
⒊又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889號參與分配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第20889號執行事件),經苗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金額後,受償數額為860,000元,並於
104年4月27日付訖乙節,此有保管款支出清單1紙在卷可參(
見苗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185號卷第310頁、本院卷第94
-1頁),可知被告於104年4月27日受償借款債權本金860,000
元。是除上開借款本金860,000元外,被告可請求原告給付自
101年9月12日起至102年11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
利息,及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4月27日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8%(計算式:月息1.5%×12月=18%)計算之利息,總
計為1,285,9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68,030元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應返還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如受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
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
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直接前後手之際,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
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簽發面額1,000,000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
借款債權乙節,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
面),經原告以該原因關係作為抗辯,被告僅於系爭借款債權
本息未獲清償之範圍內,對原告享有該本票權利之請求權。又
原告主張其已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編號4至11號所示款
項,總計227,000元乙節,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於第20889號執行事件後,系爭借款債權本息僅餘198
,936元尚未獲清償(計算式:1,285,936元-860,000元-227
,000元=198,936元)。
⒊又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56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第135699號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
000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經執行後扣除郵局匯款手續費,被
告實際入帳金額總計為266,966元之情,此為被告所坦認,原
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可知被告於
第135699號執行事件受領之款項為266,966元。然被告既僅於
系爭借款債權本息未獲清償之範圍內,對原告享有該本票權利
之請求權,而系爭借款債權本息僅餘198,936元尚未獲清償,
被告受領超過198,936元之部分即68,030元(計算式:266,966
元-198,936元=68,030元),自屬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
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68,030元之利
益,致原告受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返還其所受
利益68,030元予原告。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年3月間至7月間,在臺北市○○○路之
址,當面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85,000元予被告,用以
清償利息云云,然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無從
採信,難認其另已清償利息85,000元之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本息總計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超額受償68,030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
告受損害,應返還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68,0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一:原告主張已清償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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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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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9月12日│90,000元│
├──┼───────────────┼─────────┤
│2│101年12月11日│90,000元│
├──┼───────────────┼─────────┤
│3│102年3月間至7月間當面給付現金│85,000元│
├──┼───────────────┼─────────┤
│4│102年5月17日轉帳│10,000元│
├──┼───────────────┼─────────┤
│5│102年5月22日轉帳│10,000元│
├──┼───────────────┼─────────┤
│6│102年6月17日轉帳│3,000元│
├──┼───────────────┼─────────┤
│7│102年7月4日轉帳│12,000元│
├──┼───────────────┼─────────┤
│8│102年7月12日轉帳│1,000元│
├──┼───────────────┼─────────┤
│9│102年7月16日轉帳│3,000元│
├──┼───────────────┼─────────┤
│10│102年7月26日轉帳│4,000元│
├──┼───────────────┼─────────┤
│11│102年10月9日轉帳│4,000元│
├──┴───────────────┴─────────┤
│總計:312,000元│
└────────────────────────────┘
附表二:原告之債務本息
┌──┬──┬───────┬─────────────────┬───────────┐
│編號│名稱│本金(新臺幣)│應給付之利息(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總計(新臺幣)│
││││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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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借款│860,000元│⑴自101年9月12日起至102年11月11日│1,285,936元│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860,000元×(1年1月又29日)×20%││
││││=200,191元││
││││⑵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4月27日││
││││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860,000元×(1年5月又15日)×18%││
││││=225,745元││
││││││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