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26號
原   告  江麗萍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
被   告  洪村林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 律師
       游孟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係有管轄權之法院。雖本件系爭本票
付款地在臺北市大同區,然兩造均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其等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之前,共同提出合意本件移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查。又,本院觀諸卷附兩造所簽訂「大稻埕歷史風貌特
定專用區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信託契約書」等均有約
定因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約定,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係以上開契約內容而為主張,故本件訴訟確實涉及
兩造間上開契約之爭執,故本院依據兩造間就管轄法院之合
意,依兩造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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